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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润花诉被告郭玉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润花,郭玉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润花,女,汉族,1982年11月1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染峪村人,无业,现住宁武县凤凰镇大河堡村。被告郭玉平,男,汉族,1985年6月28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靡查咀村人,工人,现住本村。原告王润花诉被告郭玉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花,被告郭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润花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生育长女郭慧,2007年生育次女郭诗琪,2009年生育儿子郭佳鑫。2010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郭玉平酒后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手指扭伤,原告遂独自离家打工谋生。2013年11月向宁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5日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二女儿郭诗琪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先后四次给过原告85000元存款,后因被告一度购买货车从事运输业,其中的6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和偿还债务,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消费。被告郭玉平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润花离婚,但为了兄弟姐妹之间保持亲密的关系,三个孩子必须在一起生活,三个孩子或与原告一起生活或者与被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愿意同时抚养三个孩子,被告可以依法支付抚养费。另外,婚后工资一直由原告存在建设银行,具体数目自己并不清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生育长女郭慧,2007年生育次女郭诗琪,2009年生育儿子郭佳鑫。2010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中秋节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11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次年3月我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离家后,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长女郭慧现年满12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王润花共同生活。原告王润花在中国建设银行有两个账户,现已无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润花与被告郭玉平均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女郭慧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其愿意随原告王润花生活的意见依法应当采纳。考虑到次女、幼子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都随被告生活,且幼子已不在哺乳期,被告郭玉平的经济收入又较原告稳定,次女郭诗琪、幼子郭佳鑫随被告郭玉平继续生活更为合适。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被告郭玉平应承担长女郭慧抚养费为18051元(6017元×6年÷2人),原告应承担次女郭诗琪、儿子郭佳鑫抚养费共66187元(6017元×10年÷2人+6017元×12年÷2人),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按照每月334.3元向被告支付次女及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郭佳鑫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长女郭慧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未查明,不予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润花与被告郭玉平解除婚姻关系。二、长女郭慧随原告王润花共同生活,次女郭诗琪、儿子郭佳鑫随被告郭玉平共同生活。三、原告王润花每月向被告郭玉平给付子女抚养费334.3元,直至儿子郭佳鑫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贾胜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