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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区支行与魏洪梁、耿媚姿、张凤兰、刘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69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被告姚森峰被告张冬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冬公司”)、姚森峰、张冬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1日,因被告森冬公司、姚森峰、张冬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5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易伟奇、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冬公司、姚森峰、张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森冬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按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加15%计算,2014年2月26日原告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为5.812%,逾期利率在逾期当日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为确保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森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森峰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冬华作为被告姚森峰的配偶承诺:在被告姚森峰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被告张冬华与被告姚森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森冬公司却未履行按约归还利息的责任。据此,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森冬公司、姚森峰、张冬华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森冬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37,138.79元以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姚森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姚森峰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张冬华与被告姚森峰的共同财产。被告森冬公司、姚森峰、张冬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森冬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姚森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冬华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的事实;4、欠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森冬公司欠息情况;5、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森冬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经审核,鉴于被告森冬公司、姚森峰、张冬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森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第二部分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森冬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即构成违约;被告森冬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森东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森冬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二条之约定,主张被告森冬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支付至清偿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姚森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森冬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冬华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即同意为被告森冬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金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138.79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姚森峰、张冬华对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上海森冬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姚森峰、张冬华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周晓宇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静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