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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翁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翁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郑某某,男,200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郑运奎,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孝瑜,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德军,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0号(农行综合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288369-0。代表人李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翁德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孝瑜、被告翁德军、被告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系朱衣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10月12日,原告经过女生宿舍门口时,被被告翁德军驾驶车牌号为渝FJZ3**小车撞伤左小腿骨折。后经奉节和万州医院治疗一月后出院,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陪护三月。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6.85元,护理费26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8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学习耽误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911.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德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共支出费用26781.81元,包括2014年10月13日在奉节县中医院医疗费557.50元,10月13日至10月18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666.73元,10月18日至11月12日在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8502.62元,12月8日到万州区中医院复查医疗费229.96元,10月18日原告转院至万州是我开车送的,花去油费、过路费330元,10月25日我上万州看望原告花去油费、过路费330元,11月12日出院是我开车去接回来的,花去油费、过路费335元,12月8日原告去复查也是我开车送去万州往返,花去油费、过路费330元,11月18日原告在我处借了25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品除。同意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关于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按4984.10元剔除由我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JZ3**小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可以按4984.10元剔除,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原告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护工标准的5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翁德军驾驶车牌号为渝FJZ3**小型客车在奉节县朱衣初级中学女生宿舍门口将原告撞倒,造成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翁德军驾驶小型客车由于操作不当将郑某某撞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渝FJZ3**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翁德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3日到奉节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7.50元。于当日下午转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666.73元。于2014年10月18日转院至万州区中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入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气滞血瘀,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8502.6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休息叁月、禁过早负重、摔伤、剧烈活动以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或再骨折。2.继续行患肢踝关节功能锻炼,当地医院或来我院门诊换药。3.出院后壹月、贰月、叁月来院复查摄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视情况取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到万州区中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29.96元。在朱衣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686.85元。上述费用共计23643.66元,其中翁德军垫付22956.81元。被告翁德军与被告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按4984.10元剔除由被告翁德军承担。2014年10月18日、11月12日系被告翁德军开车接送原告到万州区中医院治疗及出院,由被告翁德军垫付交通费665元。另借支给原告父亲郑运奎2500元,原、被告均同意翁德军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借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评定郑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鉴定费1600元。2015年1月28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评定郑某某需监护人的陪护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系奉节县朱衣初级中学学生,奉节县朱衣初级中学位于朱衣镇人民政府所在场镇。原告受伤前,其父亲郑运奎在厦门市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页、朱衣中学证明、事故认定书、朱衣中学证明、奉节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万州区中医院病历资料、万州区中医院证明、奉节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奉节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朱衣镇中心卫生院处方签、医药费收据、暂住证、2014年10月14日福州至万州火车票,被告翁德军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奉节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奉节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借条、过路费发票、燃油费发票、万州区中医院处方签、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翁德军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经公安交警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系渝FJZ3**小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所就读的奉节县朱衣初级中学在朱衣镇人民政府所在场镇,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个人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其父亲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其父亲的个人收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父亲的工资收入,但能证明其父亲在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其父亲的收入应参照相同相近行业,本院确定按私营建筑业市平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住院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计算121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父亲从福州赶回奉节处理原告受伤事宜的交通费及原告住院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2014年10月18日、11月12日系被告翁德军开车接送原告到万州区中医院治疗及复查,由被告翁德军垫付交通费665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165元。原告主张的学习耽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翁德军、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按4984.10元剔除由被告翁德军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鉴定费2400元应由被告翁德军负担。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43.66元,护理费12112.93元(36539元/年÷365天×121天),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1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8709.93元(12112.93元+50432元+5000元+11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11659.56元(23643.66元-4984.10元+3000元-10000元)。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前述赔款共计90369.49元。由被告翁德军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7384.10元(4984.10元+2400元)。因被告翁德军垫付26121.81元(22956.81元+2500元+665元),而其仅需赔偿7384.10元,故平安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前述赔款支付原告郑某某71631.78元,支付被告翁德军18737.71元。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71631.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支付被告翁德军18737.71元。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翁德军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郑某某预缴,被告翁德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郑某某。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剑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