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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美花、杨贤贤与姜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花,杨贤贤,姜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405号原告王美花,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杨贤贤,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王美花的儿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战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花、杨贤贤诉被告姜战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人民陪审员李东霖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免、被告姜战伟、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花、杨贤贤诉称,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谢闪闪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姚李楼代庄路口时与被告姜战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王美花、杨贤贤受伤,并且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战伟承担主要责任,谢闪闪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后原告王美花又追加赔偿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战伟辩称,被告姜战伟在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且被告姜战伟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过高,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本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应予以扣留交强险份额;3、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数额为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美花、杨贤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划分,被告姜战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被告姜战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人,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第三组: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姜战伟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四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美花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杨贤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共同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第五组:1、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若干张。证明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虞城县博爱大药房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外购药品;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第七组:1、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美花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3、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姜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医药单,认为原告王美花存在挂床现象,请求法院认定误工、护理期限时扣除非住院期间的天数27天;对第五组证据中虞城县博爱大药房出具的发票,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事故的用药;对第六组证据为商丘市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根据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病历中原告为构成肋骨骨折,而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查是在2015年1月12日,代理人认为此骨折并非此事故造成,对鉴定结论十级伤残不认可。对鉴定费的收据,非正规发票,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使用。被告姜战伟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原告王美花、杨贤贤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被告辩驳原告王美花存在挂床现象,本院结合原告王美花的住院病历及医院长期医嘱单,应扣除未用药挂床天数13天,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证据2,即虞城县博爱大药店发票,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刷卡记账凭证,姓名为杨玉贤,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5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姜战伟驾驶豫NAJ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姚李楼北代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谢闪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美花、杨贤贤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12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闪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花、杨贤贤无事故责任。被告姜战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美花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667.06元,在虞城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7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983.89元。被告姜战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原告杨贤贤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24.8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美花的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美花因车祸致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第1、3、4、5肋骨骨折;第2肋骨可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者王美花的损伤需1人护理120日。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姜战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战伟驾驶的豫NAJ8**号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王美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100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以上费用合计11260.9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美花9000元,原告受伤后,亲人作必要的生活护理在情理之中,护理费3895.43元(9416.10元÷365天×151天)、误工费2295.98元(9416.10元÷365天×89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39434.56元。另原告王美花支出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7173.6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战伟赔偿2492.67元【(2260.95元+1300元)×70%)】。原告杨贤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合计1204.8元,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杨贤贤1000元,误工费108.58元(9416.10元÷365天×7天)、护理费108.58元(9416.10元÷365天×7天)、共计1421.96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1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战伟赔偿143.36元(204.8元×70%)。被告姜战伟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扣除应当赔偿二原告的2636.03元,剩余部分支付本案被告姜战伟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0元,剩余143.97元被告姜战伟可向二原告要求返还。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本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应予以扣留交强险份额,因该事故另一受害人谢雅轩承诺未检查出伤情,放弃对二被告要求赔偿,故本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434.5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贤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217.16元;三、驳回原告王美花、杨贤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王美花、杨贤贤负担480元,由被告姜战伟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人民陪审员  李东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