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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辉田,上饶县田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在怀孕五个月的时候就离家出走,后经村干部一起劝导,被告才从福建泉州回家生孩子,女儿何某乙出生后,被告一人在外务工,对女儿也不关心。现原告起诉要求:1、双方生育的女儿何某丙,抚养费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同居怀孕后,原告完全不顾及被告的妊娠反应,要求被告干家务活,并恶言相向,导致被告独自一人外出务工。被告生下女儿后,原告没有努力到外面赚钱,反而以抚养女儿为由采取硬磨软泡的办法,取走被告身上的钱,缺乏一个男人应有的担当责任。被告现对这场草率的婚姻伤透了心,虽然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恳请法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孙水英介绍相识按农村风俗举办定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今年4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在怀孕期间曾独自一人外出务工,后经亲友做工作又回到家中生小孩,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曾一起到福州务工,后被告又离开原告到另一工厂务工,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正月开始独自一人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材料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女儿何某丁,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更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何某戊,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54元,应由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的一半为2,82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周某生育的女儿何某己,由原告何某甲负责抚养长大,被告周某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二、被告周某自2015年5月起每年支付女儿何某乙抚养费2,827元,直至女儿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良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