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巫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吕国锋,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原告巫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锋、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某某诉称:其与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0月2日举行婚礼,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5日生育一女孩孙某甲,2004年9月19日生育一男孩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孙某某经常酗酒且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8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8日判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孙某甲由其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孙某某抚养。孙某某辩称:其未对巫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巫某某坚持离婚,其要抚养两个小孩;同时双方还有共同债务,巫某某须分担一部分。巫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巫某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其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双方于199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重复户口注销说明。证明巫某某有一曾用名巫玉花,已被注销。证据四、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2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孙某某对巫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巫某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巫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巫某某与孙某某于1994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1997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月5日生育长女孙某甲,现在某中学上初三;2004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孙某乙,现在某小学上四年级。双方无共同财产;孙某某称有借给巫某某二哥的共同债权1.2万,巫某某称已其二哥已偿还且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孙某某称有共同债务5.9万元,(其中借其小妹2万元、借其父亲1.9万元、借其母亲2万元),并书面要求延期开庭举证,但在庭审中仍未能举证,且巫某某对债务予以否认。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2014年8月8日巫某某(以曾用名巫玉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孙某甲在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递交一份说明:“我叫孙某甲,我同意我父母离婚。如果我父母离婚,我跟着我妈妈。”庭审中巫某某表明要求抚养女儿孙某甲,孙某某要求自己抚养两个子女或者由原告抚养两个子女,并要求探视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意愿,由原告抚养其女孙某甲、被告抚养其子孙某乙为宜。由于孙某乙较孙某甲小4岁,原告应自孙某甲年满18周岁时(即自2018年元月6日起)开始支付孙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至其子18周岁时止。关于被告孙某某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巫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巫某某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巫某某自2018年元月6日起开始每年支付其子孙某乙抚养费每月500元(均于每年6月份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至其子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