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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宁美与滕世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美,滕世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民初字第60号原告:宁美,(公民身份号码为3426261979********),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广军,(公民身份号码为3426261979********),无固定职业。被告:滕世柳,无固定职业,(大饼油条店)。原告宁美为与被告滕世柳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军,被告滕世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美起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上万龄村村委会对面,被告的妻子因小店门前垃圾事情同原告一家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殴打宁美致头部受伤及左手大拇指骨折等。经派出所认定,被告对打架纠纷事件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在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误工期限为105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4元、误工费1427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93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且原告重新核定了误工期限,故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4元、误工费13577.2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186.64元。被告滕世柳答辩称:原告的伤确系其用木棍所伤,但是关于打架纠纷事件,原告也存在40%的过错,故被告只承担60%的过错责任。具体损失方面,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另外,被告妻子也受伤诊治,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希望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对打架事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本1本(共4页,原件)、医疗费发票18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花费医疗费1509.4元的事实;3.诊断报告5份、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被打后左手拇指骨折及左枕顶部头皮血肿,需休息100天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对于打架也有过错。证据2系原件,无异议。证据3,报告单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虽系原件,但诊断证明开具人与医院接诊人员非同一人,且诊断证明建议的休息时间明显过长,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行政处罚并不是民事过错认定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尚需仔细考察打架的起因、矛盾的升级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证据2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系相关医疗机构开具,证明出具的时间也具有连续性,具有较强证明力,与本案也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且医院自2014年11月7日起连续开具3个月的休息证明,故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0天。被告辩称误工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经本院核实,宁波市第六医院也认为误工时间基本符合原告伤情,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邱隘派出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处警经过1份及询问笔录五份,拟证明本案所涉纠纷时间、起因、经过及行政处罚结果等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该证据,本院认为,事情起因是原告店里垃圾被风吹到被告店面门口,未及时���行打扫,且在被要求后,也口头拒绝清扫,引发被告妻子不满。双方吵架过程中,原告也没有冷静妥善处理口角之争,故原告对于事情起因以及矛盾的升级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30%。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上万龄村村委会对面一条街经营早餐店,店面相近。2014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原告店面的垃圾被风吹至被告店门口,被告妻子要求原告清扫垃圾,遭到拒绝。之后,原告婆婆拿扫帚出来扫地,被告妻子仍旧态度不好。因为原告儿子的脚碰到被告妻子,被告妻子就推了原告儿子,引发了原告与被告妻子之间的抓打,原告婆婆也拿了扫帚上来帮忙打。被告看到后,拿出木棍打了原告的头部、手部以及原告婆婆的头部、颈部等。之后,原告丈夫也拿了擀面杖打被告,被告妻子也拿了撮箕过来继续打。之后有人报警,警察到来时,原告婆婆(已另案处理)头部淌血,躺在早餐店门口地上,原告头部也有伤口,被告妻子躺在早餐店店里地板上,身上无明显伤势。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诊治,伤势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及左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509.4元。诊治期间,医院分别在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月7日开具了三份诊断证明书,每次证明都是建议全休1月。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两百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的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判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和误工费,有证据证明,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是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150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妻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妻子与被告系不同主体,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世柳赔偿原告宁美医疗费1509.4元、误工费13577.2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5236.64元中的70%,计1066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宁美负担52.5元,由被告滕世柳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