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从凑与谢玉柳、林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凑,谢玉柳,林德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陈从凑,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谢玉柳,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德金,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从凑与被告谢玉柳、林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凑、被告林德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从凑诉称:被告谢玉柳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林德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玉柳、林德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谢玉柳未作答辩。被告林德金对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陈从凑借到人民贰万元整,利息按2分。借款人:谢玉柳,当保人:林德金”以此证明被告谢玉柳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林德金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贷款人:陈从凑,借款人:谢玉柳,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人:谢玉柳,当保人:林德金”以此证明被告谢玉柳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德金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林德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谢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玉柳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林德金系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谢玉柳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被告林德金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8日止,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玉柳向原告陈从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柳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林德金系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从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林德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谢玉柳、林德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