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莫玉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莫玉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责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玉萍,女,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XXXX5446),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2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6880.98元,暂计利息为3114.54元、滞纳金为1034.46元,其他费用396.3元,合计为21426.28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16880.498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3114.5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7034.46元、其他费用39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欠款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莫玉萍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XXXX5446),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并约定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6880.98元,未及时归还欠款的利息3114.54元、滞纳金为1034.46元、其他费用396.3元,合计欠款为21426.28元。被告所欠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批准并为其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业务,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由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因取款和消费透支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16880.98元,并依约支付透支欠款利息3114.54元、滞纳金为1034.46元、其他费用396.3元,合计为21426.28元。此外,被告还应按约支付透支欠款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6880.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880.98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7日止的利息3114.54元及滞纳金为1034.46元、其他费用396.3元,合计21426.28元;二、被告莫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5年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6880.9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莫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