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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谢明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无业。2012年1月28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09年12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月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已判决)、“小三”(另案处理)窜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石花园村,谢某某、“小三”驾驶汽车踩点,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在东平小酒馆北侧,王某采取砸车玻璃手段,窃取贾某停放在此的大众途观越野车后座上的华硕X201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2744元。2、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等四人窜至大润发路口北侧,谢某某、“小三”驾驶汽车踩点,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王某采取砸车玻璃等手段,窃取邹某停放在此的宝马车后座上的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800余元、OPPOR819T手机一部(价值1899元)、银行卡、化妆品等,总价值7799元。3、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等四人又窜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戴花园村,谢某某、“小三”驾驶汽车踩点,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在莆田小海鲜饭店北侧,王某采取砸车玻璃等手段,窃取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丰田汉兰达车后座上的蓝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500余元、金戒指一个(价值2960元)、驾驶证、化妆品等,价值3400余元。4、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谢某某等四人窜至莆田小海鲜斜对过的渔家码头饭店前,谢某某、“小三”驾驶汽车踩点,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王某采取砸车玻璃等手段,窃取魏红亮停放在此的丰田霸道车后座上的帆布包一个,内有现金6000余元、面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存折、账单、承兑汇票等,价值8000余元。综合以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219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等证言、被害人贾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21943元(其中贾XX2744元、被害人邹忠孝7799元、吴某某3400元、魏红亮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