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胡清盛,徐菊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代表人:X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一波,浙江元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经营者:胡清盛,男,汉族,1946年1月30日出生,住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桥西。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彭南村。法定代表人:朱洪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清盛,个体工商户。被告:徐菊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以下简称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洪公司)、胡清盛、徐菊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行的代理人葛一波,被告金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利化纤店、胡清盛、徐菊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业银行以被告胜利化纤店、金洪公司、胡清盛、徐菊素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胜利化纤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至2015年1月2日的利息617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17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胜利化纤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被告金洪公司、胡清盛、徐菊素对被告胜利化纤店的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洪公司答辩称:被告胜利化纤店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金洪公司为被告胜利化纤店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该���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偿还由法院查实。目前被告金洪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胜利化纤店、胡清盛、徐菊素未作答辩。被告胜利化纤店、金洪公司、胡清盛、徐菊素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胜利化纤店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胜利化纤店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其至2015年1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乘以1.3系数,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及复利的利率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被告胜利化纤店违约,则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徐菊素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金洪公司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洪公司为《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胜利化纤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胡清盛、徐菊素共同与原告签订《零售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清盛、徐菊素为《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项下的被告胜利化纤店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胜利化纤店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胜利化纤店拖欠原告本金70万元、期限内的利息6177.1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原告、被告金洪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零售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胜利化纤店提供借款,被告胜利化纤店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洪公司、胡清盛、徐菊素为被告胜利化纤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上述三被告应按约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胜利化纤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化纤店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利化纤店、胡清盛、徐菊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率6177.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17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胡清盛、徐菊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胜利化纤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0元,减半收取计5690元,由被告慈溪市浒山胜利化纤店、浙江金洪轴承有限公司、胡清盛、徐菊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