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1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木工,住东台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许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台市三仓镇兰址村送崔某回家,行至六郎桥时,崔某身体不适,许某��驶车辆到三仓镇卫生院找医生,在医院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处警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9.3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许可俊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采血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