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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翠华与上海熙之蕾内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翠华,上海熙之蕾内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汪翠华,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上海熙之蕾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男。原告汪翠华诉被告上海熙之蕾内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原定于2015年5月19日13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并在开庭前根据法律规定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汪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汪翠华的起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汪翠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