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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与孙月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孙月香,杨生刚,杨生伟,刘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二工村。负责人:高春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月香,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刚,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生伟,男,汉族。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军,男,汉族。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689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孙月香、杨生刚、杨生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非金属废料加工及销售。2014年1月1日,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与第三人刘军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矿粉加工生产线承包给刘军,由刘军根据原告的要求进场维修、维护、调试生产,并按时完成原告拟定的生产计划,原告按照产品数量向刘军支付生产承包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确保乙方(刘军)有正常的内外部生产条件(确保水、电及原辅材料、库存消化、安防正常,确保工商、税务、安监、消防及与当地居民等外部生产条件正常)”、“矿粉厂生产车间的工作人员由乙方(刘军)雇佣,不与甲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乙方(刘军)雇佣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过程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刘军)负责”。后,刘军招用三被告的近亲属杨正喜到矿粉加工厂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中,杨正喜受刘军管理。2014年6月7日,杨正喜在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内受伤,于2014年8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原告向医院预交费用9万元。后三被告要求认定杨正喜为工伤,但无法提供劳动关系证明,遂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正喜与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正喜与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陈述:“矿粉厂报税及销售收入方面的财务由高春峰管理,生产经营方面的财务是由刘军管理的。刘军直接从矿粉厂的财务处以工资形式领取承包费,然后向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工资的分配由刘军自行决定”、“我方只是把矿粉厂的生产加工任务承包给刘军,刘军生产出来的矿粉,原告以成本价只供给一个公司,也就是把生产线承包给刘军,刘军负责矿粉的生产,原告按照刘军生产的矿粉砘位给刘军支付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对杨正喜在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以原告已将矿粉生产线承包给第三人刘军为由主张其与第三人刘军雇佣的劳动者杨正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将矿粉生产线承包给第三人刘军,但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生产承包协议仅是原告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的内部责任承担约定,该协议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双方之外的他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杨正喜到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工作时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并表示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原告不得以该协议内容对抗杨正喜。另,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第三人刘军对内对外均以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的名义组织矿粉生产,刘军亦根据产量领取“所有工人工资”。本案中,杨正喜是在矿粉生产负责人刘军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杨正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原告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与杨正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上诉称:上诉人将生产线以合法有效的形式承包给了原审第三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审第三人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该约定合法有效,杨正喜应与原审第三人具有雇佣关系,杨正喜与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杨正喜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月香、杨生刚、杨生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杨正喜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上诉称其与杨正喜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昌吉市盛唐矿粉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新 卫代理审判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马 雪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有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