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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执字第133、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启明、梁显智与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启明,梁显智,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执字第133、134号申请执行人:胡启明申请执行人:梁显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江被申请人: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胡启明、梁显智与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六案,胡启明、梁显智以本院(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6、7、8、9、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5)惠中法执字第133、134号案执行。现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述判决未生效为由请求驳回强制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证明已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龙门南昆山中恒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已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启明、梁显智强制执行本院(2014)惠中法民四初字第6、7、8、9、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积赋审判员  吴国光审判员  黄仲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