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金卫明与项修强、李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明,项修强,李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26号原告:金卫明。委托代理人:王卫军。被告:项修强。被告:李雪红。原告金卫明为与被告项修强、李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卫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修强、李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明起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项修强以临时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雪红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亲手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两被告起初以暂时无钱为由拖延还款,后干脆对原告置之不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项修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李雪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修强、李雪红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金卫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李雪红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该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修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卫明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雪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修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项修强负担,被告李雪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