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宏宇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2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宏宇,男,36岁(1978年10月23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宏宇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赵宏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宏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宏宇于2009年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后持该卡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25639.7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还款。被告人赵宏宇后于2014年12月11日被查获归案。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偿还所欠款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的证言、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汇款凭证、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宏宇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宏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宏宇的亲属代为偿还全部欠款,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赵宏宇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赵宏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赵宏宇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且其在一审宣判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宏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宏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宏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家属已代为偿还全部欠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赵宏宇所提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且其在一审宣判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赵宏宇在本案中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所处刑罚亦属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量刑并无不当;被害人虽对赵宏宇表示谅解,但该谅解对原判量刑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赵宏宇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实,现不能对其立功情节予以确认,故赵宏宇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赵宏宇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宏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依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