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吉林市广知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精英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吉林市广知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辽宁精英国际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律师。被告:吉林市广知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北奇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马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律师。第三人:辽宁精英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周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月明,女,汉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吉林市广知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信公司)、第三人辽宁精英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称精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广信公司在报纸上张贴广告为新加坡圣淘沙集团招聘司机(工资1400新币)。陈某某看到广告后与广信公司联系,并于2011年11月至12月分别与广信公司签订确认函、工作协议书,并由广信公司向陈某某送达《急聘赴新加坡鸡蛋肉类批发商司机简章》,月工资增加到1500新币。约定由广信公司为陈某某办理赴新加坡担任司机工作的相关手续,负责新加坡用工单位与陈某某签订雇佣合同,并为陈某某办理新加坡驾照,保证月工资为1500新币。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向广信公司缴纳人民币36,000.00元。并由陈某某自行承担了去往新加坡的交通费。但陈某某到新加坡后,被安排在不是新加坡圣淘沙集团的用工地点从事杂工工作,既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与陈某某签订任何用工协议,每月也仅向陈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新币,完全未达到广信公司承诺标准。也没有人安排陈某某参加新加坡驾照考试。陈某某曾多次找到实际向陈某某发放生活费的人,要求签订雇佣合同,参加驾照考试,并按合同约定安排陈某某从事司机工作及每个月支付1500元新币的报酬,但该人均表示“找你们的中介解决”。陈某某多次催促广信公司要求按合同履行,广信公司均未给出合理答复,也未能完成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一直无法实现。回国后,陈某某又多次要求广信公司返还之前缴纳的36,000.00元并给予经济赔偿,均被广信公司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广信公司与精英公司共同向陈某某返还出国费用人民币36,000.00元;2、广信公司与精英公司共同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11,961.32元;3、诉讼费用由广信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曾于2012年10月12日对陈某某与广信公司、精英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2012)船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准予上诉人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中,陈某某的诉讼与前诉即(2012)船民二初字第173号委托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又重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9.00元退还给原告陈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