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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衢州市华沃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与王青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华沃汽车车身有限公司,王青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衢州市华沃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一路8号5幢。法定代表人:陈寅,董事长。被告:王青山。本院在审理原告衢州市华沃汽车车身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青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青山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青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华沃汽车车身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青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0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