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丛友(系原告之父),男,194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匆忙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我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打骂我,夫妻间聚少离多,根本没建立起夫妻感情。1998年,被告曾因其朋友的事打我,至今仍有头疼头晕的后遗症。2001年9月13日,他因为小事对我拳打脚踢,打得我血肉模糊,并拿刀要致我于死地,后我与他分居,分居期间,他不断威胁我,并扬言要杀了我父母。被告家里没有将我看成家的一份子,我孩子2012年考上大学时,送的8千元礼金没有给我,不让我管,被告母亲直接存起来,我一直没看到,后来钱被张某甲拿走了。2014年,我与被告分居已达十余年,他手持农药到我娘家威胁我父母,逼迫我父母让我和他离婚。2014年,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与被告夫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一半诉讼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居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王家61号-18居住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是事实,我打过她,但没有这么严重,也没有打到血肉模糊;二、孩子是已成年,我们分居没有十年,我们下岗了,都在打工,分居是正常的。原告下岗后,大概2000年,在浙江打工,而我以前在家里,2008年开始在福建打工,我也去看过她,基本上处在分居状态;三、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目前我患有疾病,离婚是不道德的。我是在2012年患上肺结核的,没有治好;四、诉讼费承担一半是可以的;五、原告所说礼金8000元属实,我看病用了。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肺结核病人治疗管理手册、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2份、收费票据、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病案、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诊断证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及报销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患病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指出由于不了解这件事情,原告经常搬家,不是一直住在那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地居住,但无法证明是因为其与被告感情不和而分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31日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1994年3月22日出生,系武汉市软件工程学院大三学生,目前正在实习)。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1999年,原、被告均下岗。2012年3月28日,被告在福建省福州肺科医院住院,同年4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肺大泡,左侧自发性气胸;2、肺部感染;3、支气管哮喘;4、左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5、高磷血症;6、代谢性酸中毒(失代偿性)。2012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到福建省肺科医院住院,同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自发性气胸(肺压缩约40%):2、继发性肺结核;双上中下(右下空洞)涂(+),初治;3、支气管哮喘急性发作;4、双肺大疱;5、双侧胸膜增厚。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到武汉市医疗急救中心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用19795.33元,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1740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做胸部CT平扫,显示:双上肺陈旧性肺结核,慢支伴肺气肿,肺大泡,双侧胸膜肥厚。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患有肺结核,原告是否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多年,但双方在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告认为和好无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被告由于患病,劳动能力有限,同时还要承担共同债务,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实际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判决原告给予被告15000元经济帮助,比较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给予被告张某甲经济帮助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炎林代理审判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