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区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性别:××,××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2009年1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5年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2时许,宣化公安分局民警在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张某甲自称该枪支是几年前一个姓白的朋友送给他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其击发动作正常,传火孔某,可击燃底火,故认定为枪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焦宝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2.张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未曾测试能否使用,其主观上认为该枪支不能使用,且未将该枪支拿到外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拘役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2时许,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民警在宣化区侯家庙乡小慢岭村被告人张某甲租住处查获疑似枪支一支。张某甲自称该枪支是几年前一个姓白的朋友送给他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其击发动作正常,传火孔某,可击燃底火,故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张某丙的证言,二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所持有的涉案枪支的查获经过等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供认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经过;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认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其击发动作正常,传火孔某,故认定为枪支;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提取涉案枪支的过程;5、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张某甲系在公安民警查获涉案枪支后被抓获归案的情况;6、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枪支的扣押及移交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以及其身份信息等情况;8、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9)宣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张某甲所持有的枪支未曾测试能否使用,其主观上认为该枪支不能使用,且未将该枪支拿到外面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故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为虽然尚无证据证实张某甲是否使用过涉案枪支,但其持有该枪支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犯罪情节轻微,故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拘役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吸食毒品受到刑事及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茹梦飙审判员  张春荣审判员  邓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