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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法执行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张桂云、谢小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云,谢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法执行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张桂云,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曹发熙,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小明,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小明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代理审判员  冯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