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执裁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军与杨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张军,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杨华,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张军申请杨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8月19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劳务款6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刘媛春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计生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