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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细金、黄建明、黄建军、黄建虹、黄金标、揭桂娥诉余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曾某,女,汉族,江西人。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江西人。原告揭某,女,汉族,江西人。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江西人。原告黄某丙,女,汉族,江西人。上述五位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汉族,江西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黄某丁,男,汉族,江西人,。上述六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余某,男,汉族,江西人。原告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告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铭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黄某乙、黄某丁(同时兼原告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告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六位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39分许,被告余某驾驶雅马哈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南丰县白舍镇晗头村里陈下组村庄丁字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黄某戊驾驶(载有原告曾某)正常向左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戊连人带车被撞出10余米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曾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虽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黄某戊与被告余某负同等责任,但原告对此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主要及以上责任,另外,因被告未交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9132.55元(庭审时原告变更为24276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对原告之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39分许,被告余某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南丰县白舍镇晗头村里陈下组村庄丁字路口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黄某戊驾驶(载有原告曾某)左转弯行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戊、余某、曾某不同程度受伤,黄某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余某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负同等责任,曾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因黄某戊家属不服该认定向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事发当天,黄某戊、曾某被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治疗,黄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716.4元。原告曾某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花费医疗费2030.9元。因死者家属与被告余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原告主张损失如下(庭审中,原告发现损失统计有误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适用的计算数据变更,略作调整):原告曾某医疗费2030.9元,另外赔偿住院一天的误工费80元,护理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小计2239.9元;黄某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716.4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小计292282.4元。以上两项合计294522.3元,六位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的承担70%的责任即120765.61元,共计赔偿242765.61元。另查明,死者黄某戊的继承人有六人,即配偶曾某、父亲黄某甲、母亲揭某、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丁、女儿黄某丙。原告黄某甲、揭某的子女除死者黄某戊外,尚有另外7位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者黄某戊的疾病证明书、24小时出入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黄某戊死亡证明、原告曾某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南丰县公安局白舍派出所与白舍镇晗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死者黄某戊继承人证明以及南丰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黄某甲、揭某子女情况证明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为同等责任持有异议,并认为被告应负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但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及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均认定死者黄某戊与被告余某负有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未交纳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责任的请求,因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50%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判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这项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经本院核实,原告曾某的实际损失为2239.9元(医疗费2030.9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0元);六位原告因黄某戊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69282.4元(医疗费3716.4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被扶养生活费9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71522.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11578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55735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就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余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损失115787.3元;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55735元中的50%即77867.5元;驳回原告曾某、黄某甲、揭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93654.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负担494元,被告负担19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曾铭善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张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