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XX,男,蒙古族,1958年3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纠凌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青XX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察靖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260公里加600米处时肇事,造成青X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青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50mg/100ml,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青XX在此次事故中,左手掌骨骨折、左侧外踝骨骨折、左足第三跖骨骨折,至今未治愈。上述事实,被告人青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青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身体多处受伤,且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如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清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赛,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