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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现年4岁。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和打架,被告常常酒后失态动手打我,在经济上控制我,在生活上不信任我,对我要求过分,不许孩子生病,不许哭闹,不许磕碰,不许和男性说话。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甲(2012年8月28日出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口角矛盾,于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和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