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汉华与仇继川、仇应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仇继川,仇应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刘汉华。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仇继川,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市府路154号3栋1单元502室。被告仇应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负责人潘金凤,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5086-0。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华与被告仇继川、仇应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华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仇继川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应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华诉称,2014年07月06日14时40分许,被告仇继川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辛寨镇政府前街出事地点处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汉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汉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000元。被告仇继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仇继川是驾驶员,仇应渠是车主,仇继川已向法院缴纳赔偿保证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由被告仇继川依法赔偿。被告仇应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保额五十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条款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06日14时40分许,被告仇继川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辛寨镇政府前街-南流线022号线杆西38米处停车起步左转弯掉头行驶时,与沿政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汉华饮酒后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汉华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仇继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汉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辛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汉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汉华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汉华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视力达低视力1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汉华伤后休治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休治期结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额为准;3、被鉴定人刘汉华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1人护理;4、被鉴定人刘汉华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1800元人民币。被告仇继川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仇应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01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0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汉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338.36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110元,复印费26元,车损6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误工费8399.70元(93.33元/天×90天),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22939.20元(10620元/年×18年×12%),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5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原告刘汉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刘汉华主张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399.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汉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仇继川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仇继川要求原告刘汉华予以返还,原告刘汉华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华与被告仇继川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汉华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仇继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44159.96元。原告刘汉华主张误工费8399.70元(93.33元/天×90天),因未提供证据不足,其日均工资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计算90天,误工费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原告刘汉华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以1000元为宜。综上认定,原告刘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12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仇继川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刘汉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655.20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5474.36元,根据被告仇应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计款383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华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650元,误工费6969.60元,护理费4646.40元,交通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293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4665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华其余损失5474.36元的70%,计款3832.05元;三、原告刘汉华返还被告仇继川30**元;四、驳回原告刘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仇继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