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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鲁文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1971年8月12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赵力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南路240号(老工商局职工宿舍)门口处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2颗“小马”给王某某。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在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南路240号(老工商局职工宿舍)门口处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5颗“小马”给王某某。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云南省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南路240号(老工商局职工宿舍)门口处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5颗“小马”给赵某某。4、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赵某某约好准备在石林县鹿阜镇双龙小街地税局“职工食堂”门前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5颗“小马”给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26颗“小马”,经称量净重:2.34克。2015年2月16日15时许,民警根据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在其家中卧室内的木柜子里搜出61颗“小马”,经称量净重:5.49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贩卖毒品4次,其中3次既遂,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2颗,一次未遂,未遂的数量合计甲基苯丙胺87颗,净重7.83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8日至2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先后两次在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南路240号(老工商局职工宿舍)门口处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7颗“小马”给王某某。2、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鲁某某在云南省石林县鹿阜镇阿诗玛南路240号(老工商局职工宿舍)门口处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5颗“小马”给赵某某。3、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鲁某某与赵某某约好准备在石林县鹿阜镇双龙小街地税局“职工食堂”门前以每颗40元的价格贩卖5颗“小马”给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从被告人鲁某某身上查获26颗“小马”,经称量净重:2.34克。2015年2月16日15时许,民警根据被告人鲁某某供述在其家中卧室内的木柜子里搜出61颗“小马”,经称量净重:5.49克。经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石林县鹿阜镇双龙小街地税局处的公路上时,发现被告人鲁某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于是对其进行盘查。经讯问,被告人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正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并从其身上查获26颗“小马”,于是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赵某某证言,毒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辩认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尿液检测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其中3次既遂,数量12颗,一次未遂,数量87颗,净重7.83克,对于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鲁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竹琼审判员  杨体清审判员  冯井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