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倪丽芹与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丽芹,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倪丽芹。委托代理人:季进武。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春。原告倪丽芹与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现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丽芹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棉布等服装面料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1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书证一份,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春核对后签名。后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137299元,尚欠2211881元未付。上述货款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2118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算欠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销售服装面料,被告系制造、加工、销售服装的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面料。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向倪丽芹购各类布料,截止2014年9月11日共计欠人民币234918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敬春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结算欠款凭证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发货共计592701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7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18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0月4日后又向被告发货59270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自认已陆续收取被告货款73万元应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918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应欠原告货款为1619180元(2349180元-73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6191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倪丽芹货款16191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495元,减半收取12247.5元,由被告浙江一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雯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群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