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乔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乔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子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丁。被告:乔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乔某因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英、王某丙、王某丁、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造芬是二原告的父亲,王造芬的再婚妻子是乔某,王造芬的继子女也就是乔某的女儿是王某丙、王某丁。2014年6月10日,二原告的父亲王造芬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在安平县大子文信用社存款20万,被告利用掌管存单的便利,私自支取了该存款。二原告认为该20万存款中的10万应作为遗产分割,为此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特提起诉讼。被告乔某辩称:一、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我是继母子女关系,二原告诉讼事实不清,二原告是以我持有与其父亲生前存款20万元上诉的,二原告不能举事实证据,诬告于我,经法院查证,存款记录上的款项,其中也有出入,请法院查清事实。二、经法院查证的存款,实际情况如下:1、女儿王某丁自2009年闹离婚两年多,这一段时间王某丁在二院打工为避免纠纷,所挣的工资存在我乔某的名下。2、账号为“3249”的存款在2014年6月29日销户后,我于当日添上2万元现金共3万元(也就是账号为“3939”的存款),以我的名义存入。所以账号为“3249”的存款不应计入我与王造芬的共同存款。3、账号为“2624”的存款没有销户,是因为存单不知去向,在王造芬生前我们的存款都是由他保管,所以我们支取的实际存款数额应为51000元,我们的共同财产应为57198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造芬及被告乔某夫妻共同存款有多少?应如何继承王造芬遗留下的存款?根据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王造芬及被告乔某在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文信用社的存款及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存款支取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如下:1、乔某账号20×××01存款金额11044.35元;2、乔某账号20×××39存款金额30000元,2014年6月29日开户,2014年8月24日销户;3、王造芬账号20×××49存款金额10000元,2013年5月28日开户,2014年6月29日销户;4、王造芬账号20×××16存款金额6000元,2013年10月21日开户,2014年8月24日销户;5、王造芬账号20×××68存款金额15000元,2014年5月12日开户,2014年8月24日销户;6、王造芬存款金额6198元,2013年4月22日开户。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以上调查结果没有异议。原告王某丁对调查结果有异议,认为乔某名下的存款11044.35元是自己的,是自己以母亲的名义存的款,因为当时正在闹离婚。有存钱的记录本可以证明。原告王某丙对以上调查结果没有异议。被告乔某对以上调查结果有异议,称自己名下的11044.35元是王某丁的,以自己的名义存的。自己名下的“3939”存款30000元,是当天在支取王造芬“3249”存款10000元后,又添了20000元存入的。王造芬名下的“2624”存款单现在找不到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举证如下:对于被告乔某所说账号为“3939”存款是在支取王造芬的账号“3249”存款10000元后,又添20000元才存储的不予认可。法院通过银行取证得到的情况是存款78242.35元,将这其中的一半归乔某所有,剩余的一半由五个人均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丁陈述举证如下:请求法院查明乔某名下的11044.35元存款是我的。有笔记本为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告王某丁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丁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因为王某丁与被告乔某是母女关系,请法官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丙及被告乔某对原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丙没有陈述举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乔某陈述、举证如下:我名下的“3939”号存款30000元,其实就是20000元。因为添加了当天支取王造芬的“3249号”存款的1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依法应予确认。同时,被告乔某主张的自己名下的“3939”存款30000元,是当天在支取王造芬“3249”存款10000元后,又添了20000元存入的,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丁提交的笔记本,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其不能证明乔某名下的11044.35元存款为王某丁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造芬系本案被告乔某之夫,二人于1983年3月8日再婚,王某甲、王某乙系王造芬的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系王造芬的继子女。2014年6月10日,王造芬因车祸逝世。2015年3月30日,经二原告王某甲和王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乔某夫妻二人在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子文信用社的存款进行了查询,结果为被告乔某夫妻二人名下存款金额共计68242.35元。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继承其父王造芬的遗产,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乔某应从68242.35元存款中分出一半为其所有,剩余的一半为王造芬的遗产,依法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应继承的存款6824.23元;二、被告乔某给付原告王某乙应继承的存款6824.23元;三、被告乔某给付原告王某丙应继承的存款6824.23元;四、被告乔某给付原告王某丁应继承的存款6824.23元。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五人每人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逯天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