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刁某甲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9号原告:刁某甲,男,1987年2月3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纪某,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刁某甲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刁某乙,2009年12月2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自孩子出生5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就到江阴打工。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纪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个女孩刁某乙。现原告刁某甲以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刁某甲主张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感情破裂。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刁某甲未能提供被告离家出走的原因,也未提供被告纪某离家出走具体时间,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苏人民陪审员  张美侠人民陪审员  唐俊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汝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