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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晓晓,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并无感情基础,且一直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由于家庭琐事,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马某1、马某2的出庭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应珍视彼此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因家庭琐事,被告离开原告,导致两人分居。但从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分析,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事由,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促使原、被告和好,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蕊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