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戴征平与黄玉梁、黄正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征平,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戴征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詹名革,奉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玉梁,无业。被告:黄正彬,司机。委托代理人:黄玉梁(系被告黄正彬之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涂冬猛,个体运输。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安县东方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戴佰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住所地:靖安县石马中路**号。负责人:李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建虹,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征平诉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小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万检芳、邹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涂芳倩担任记录。原告戴征平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告黄玉梁、黄正彬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梁、涂冬猛、环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佰胜、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征平诉称:2013年6月22日上午,原告从奉新县干洲镇家里骑两轮摩托车前往靖安县城。大约10时20分许,途径安宏木材有限公司门口时,被被告黄玉梁驾驶的改装加长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左拐弯撞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治疗伤病,原告先后多次在靖安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4620.77元,其中,被告涂冬猛、黄正彬支付了50210元,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而且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误工损失等一系列物质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620.77元(包括被告涂冬猛、黄正彬支付的50210元、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住院误工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护理费35340元(44天×3人×60元/天+46天×2人×60元/天+36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住院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925.8元、伤残鉴定费5944元、二轮摩托车损失费958元、残疾赔偿金40392.6元(8781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4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3287.93元、原告方其他损失7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41369.1元,精神抚慰金应优先计算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于被告黄正彬、涂冬猛垫付了医疗费5021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众被告尚欠人民币2811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玉梁辩称:原告戴征平系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正彬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内发生,故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涂冬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内发生,故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其公司只是协助车主涂冬猛、黄正彬办理购买保险、车辆年检等相关手续,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都由车主涂冬猛、黄正彬掌握,故其不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车辆在出险时未年检,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则保险人应免除责任。故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部分过高。1、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赔偿其误工费;2、护理费只能按1人的标准计算;3、对原告当庭增加的护理期365天依法无据;4、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最多不超过8000元;5、对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产生的二审诉讼费,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明确了由原告自行承担;6、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7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结合原告戴征平的诉称和被告黄玉梁、涂冬猛、黄正彬、环宇公司、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挂靠合同中,被挂靠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2、在车辆未及时进行年检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是否可以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原告诉请的其他经济损失是否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戴征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戴征平及其监护人陈接梅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二)被告黄玉梁的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黄玉梁的基本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三)靖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疾病鉴定、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治疗情况;(四)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断、治疗的事实;(五)靖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继续在该院治疗的事实;(六)协议书、(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协商到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伤残鉴定及鉴定项目,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承担。(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情况;(八)靖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宜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分别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十)靖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结算)收据和用药清单及相关治疗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相关费用情况;(十一)南昌大学法医鉴定研究所鉴定费用收据,以证明原告进行医学检查、伤残鉴定交费情况;(十二)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交通费用;(十三)奉新干洲镇人民政府、干洲镇、干洲司法所岗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劳动能力、家庭收入及受伤后家庭财产损失情况;(十四)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件);(十五)干洲镇摩托车经销商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助力摩托车的事实;(十六)提供(2014)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法院起诉,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环宇公司、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环宇公司、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认为(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二审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认为没有按约定进行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对误工期的鉴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不认可,对伤残等级与鉴定费等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正彬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认为,奉新干洲政府、岗上村民委员会、奉新干洲司法所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的形式、内容均不合法,对两证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既不养鸭,也不种植梨树,无权对原告的损失作出权威性的证明,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环宇公司没有异议,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随意性较大且是购车款而不是车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五被告对(2014)靖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黄玉梁、黄正彬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涂冬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购车协议书,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与黄正彬合伙购买;(二)挂靠合同书,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系挂靠在环宇公司;(三)提供德安事故处理协议书,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正彬的合伙关系;(四)戴小东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与黄玉梁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五)靖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金收据,以证明其预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六)杨志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其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七)分期付款单一份,以证明其、黄玉梁、黄正彬、保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60210元的事实;(八)拆伙协议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分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正彬的合伙关系;(九)提供事故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已于2014年4月份通过了年检;(十)、提供2014年5月24日商业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该车保了商业险。原告戴征平、被告黄玉梁、黄正彬、环宇公司经质证,对涂冬猛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正彬承认与涂冬猛系合伙关系,且各占合伙份额的一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被告涂冬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九)、(十)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被告环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书,以证明其公司与被告黄正彬、涂冬猛系挂靠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戴征平、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环宇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发送保险签收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人环宇公司收到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环宇公司、黄玉梁、涂冬猛、黄正彬经质证认为,涉案车辆在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办理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其作过任何解释说明,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基本身份的依据;对证据(二),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黄玉梁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据;对证据(三)、(四)、(五)、(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往返于靖安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依据;对证据(六),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环宇公司、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已经明确了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鉴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认为一、二审诉讼费在本案中无需再作处理;对证据(七),被告黄玉梁、黄正彬、涂冬猛、环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周期等的依据;对证据(八),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九),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作为认定赣C×××××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依据;对证据(十一),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进行医学检查、伤残鉴定费用情况;对证据(十二),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依据;对证据(十三),被告涂冬猛、环宇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黄正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7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证据(十四),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十五),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不应仅凭一张收据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十六),原、被告对其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确认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涂冬猛提供的证据(一)、(三)、(八),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赣C×××××重型货车系其与黄正彬合伙经营的依据;对被告涂冬猛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其与环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对被告涂冬猛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确认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其与黄正彬支付了50210元给原告的依据;对被告涂冬猛提供的证据(九)、(十)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的是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事情,商业保险是在车辆已年审的情况下购买的。对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发送保险签收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既然投保人购买了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投保人认为其虽然收到过上述材料,但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做过任何解释和说明,其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环宇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并对已附条款进行了阅读(已附条款中就责任免除条款采取用“黑体”等字体作出提示),故可认定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赣C×××××牌厢式货车系被告涂冬猛和黄正彬合伙购买经营并挂靠在环宇公司。黄玉梁系涂冬猛、黄正彬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6月22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黄玉梁驾驶该车在靖安县安宏木材有限公司左拐弯时,与原告戴征平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治疗伤病,原告先后在靖安县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84620.77元,其中,黄正彬、涂冬猛预付了50210元,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预付了1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伤情发生重大变化,希望放弃本案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后经双方调解,于2014年10月1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撤回上诉。二、戴征平放弃本案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戴征平垫付1930元),由戴征平承担772元,由涂冬猛、黄正彬共同承担3088元;鉴定费3144元(戴征平垫付),由戴征平承担628.8元,涂冬猛、黄正彬承担25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85元,减半收取计1357.93元,由戴征平承担。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协商到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2014年12月8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鉴定为:(一)右肱骨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6000元;(三)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为270日,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评定为120日;(四)据现有资料和检验情况,不需要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靖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靖公交重认字(2013)第506号附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玉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于2013年4月28日在被告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经核实,原告戴征平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4620.77元(含事故发生后被告涂冬猛、黄正彬支付的5021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误工费:21600元(270天×80元/天);(三)护理费:10800元(90天×2人×60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74天×20元/天);(五)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六)交通费:625.8元;(七)伤残鉴定费:2800元;(八)残疾赔偿金:40392.6元(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即23%×8781元/年×20年);(九)后续治疗费46000元;(十)财产损失费:958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226677.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靖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靖公交重认字(2013)第506号附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戴征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玉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被告黄玉梁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因被告黄玉梁系被告涂冬猛、黄正彬雇佣的驾驶员,故黄玉梁在履职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涂冬猛、黄正彬承担。本案中赣C×××××实际车主为涂冬猛、黄正彬二人,但登记车主为环宇公司。涂冬猛、黄正彬与环宇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环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C×××××货车所有人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赣C×××××未及时年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其附件中载明“下列情况中,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属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此,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履行“明确说明”和“提请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采取用“黑体”等特殊字体作出了提示,并在投保人签名栏前附加“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语句。被告环宇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此已盖章认可,并在保险公司发送保险单签收单上盖章且明确表示对所附条款进行了阅读,故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中国财保靖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75000元,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365天护理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原一、二审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因在(2014)宜中民三终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承担的主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无需再作处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数额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戴征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34500.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已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124500.77元,由被告涂冬猛、黄正彬承担80%,即99600.6元,减去已支付50210元,尚应赔偿49390.6元,被告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征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84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征平财产损失9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原告戴征平承担2799元,由被告涂冬猛、黄正彬、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718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涂冬猛、黄正彬、江西省靖安县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弟人民陪审员 万检芳人民陪审员 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