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晓飞、毛国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飞,毛国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飞,曾用名李肖辉。辩护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国涛。指定辩护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军胜、史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飞及其辩护人余松华、被告人毛国涛及其辩护人赵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共谋将一批毒品从河南省扶沟县运往乌鲁木齐市。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312国道老乌拉泊检查站将被告人毛国涛抓获,在水西沟镇将同案被告人李晓飞抓获。后依法从被告人毛国涛所乘坐的出租车后排座位下一个绿色布袖套内,缴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大包,从被告人李晓飞身上缴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50克,含量为70.97%。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移交清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李晓飞构成累犯的指控错误,被告人李晓飞确有前科,但2005年已经释放,故此次犯罪不构成累犯;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飞犯运输毒品罪属定性错误,被告人李晓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李晓飞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李晓飞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国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国涛在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此次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毛国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本市312国道老乌拉泊检查站及水西沟镇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毛国涛、李晓飞。后警方依法从被告人毛国涛所乘坐的出租车后座座位下的一个绿色布袖套内,缴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大包,从被告人李晓飞身上缴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送检的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50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97%。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晓飞供称:“2014年6月16日左右,我从乌鲁木齐坐飞机回到河南看爷爷,回家后我找毛国涛让他帮我联系买毒品。6月21日左右,毛国涛就把毒品取回来放在自己家里。6月23日我带了毒品冰毒开车回乌鲁木齐,车是黑色奔腾B70型车,车上有我、毛国涛、路某、还有赵某某。车是我在河南扶沟县用毛国涛的驾照租的,租车的钱是我付的,车号是豫P*****。车上带毒品的事情就我和毛国涛知道,其他两个人不知道。毒品在一个绿色的布袖套里,是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我们开车到兰州住宿的时候,毒品一直放在车的后排座位靠背,冰毒是我放的。但从兰州出发的时候,毒品被放在车的后备箱里面了,快到新疆的时候,在一个加油站附近又把毒品拿出来放在车的后排座位背后的靠背后面。在车上我们四个人都吸食毒品了,我们吸食的毒品是从那个包里取出来的。我们开车走到乌鲁木齐水泥厂的一个大院子里面,碰到一辆出租车,我下车问路,出租车司机告诉我的路线我不知道,后毛国涛和路某就乘坐出租车先走了,因为我感觉有车跟着我们,我就和毛国涛约好在北郊客运站见面。毛国涛下车的时候手里面提着一个白色手提袋。2014年6月26日,我和毛国涛被抓了,我是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乡政府附近被抓的,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赵某某,他是我同学。我们从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运输过来的冰毒大概有300多克,这些冰毒是毛国涛买的,我没有称数量。2014年初,毛国涛给我说乌市冰毒价格高,在河南老家比较便宜,准备回老家购买冰毒。毛国涛说钱不够,让我给他卡里打入45000元。4月初我带了45000元现金,在乌市交通医院旁边工商银行里打到他卡里,但卡主不是毛国涛,卡号我忘了。我们将冰毒运输至乌鲁木齐市是准备自己吸食的。”2.被告人毛国涛供称:“2014年6月23日,高阳(李晓飞)到我家找到赵某某,要我赵某某和他一起到新疆来,当时我就在旁边,我叔害怕一个人开不回去,就让我和他一起来新疆,我妹路某在我们家,我就问路某要不要去新疆玩,路某说去,我这才同意来新疆的。高阳给了我5000元让我租车,但租车的费用是2000元,押金是4000元,我自己又垫了1000元。租车公司是李晓飞的朋友找的,叫桐丘租赁公司。租车时登记的是我的身份证,担保人是陈某某。6月23日我在扶沟县租了一辆豫P*****黑色奔腾轿车,租上车后我们一行四人就从河南周口市扶沟县古南村出发了。我们走的时候就赵某某和高某带行李了,他们一人带了一个行李包。一路上我们三个人换着开车,走到兰州的时候,高某说有人跟着他,不对劲,让我在七天连锁酒店开了两间房,开房时我看到高某的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晓飞。在车上高阳让我从车后座放的枕头里面拿出用两个绿色布袖套包裹的一包冰毒,袖套里面是透明的自封袋,毒品放在了驾驶位后面的储物袋里面。当时车上就我和高某,赵某某和路某在外面。赵某某开车进新疆以后,我换着开了五六个小时,到吐鲁番收费站那里,我把车交给了高某开,快走到乌拉泊收费站附近的时候,高某把车停下来,我让路某先下车了,赵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李晓飞转过身来让我带着冰毒,领着路某打车到北郊客运站等他,我就从驾驶位后面的储物袋里把冰毒拿出来,装在给路某买衣服的一个白色手提袋里面,下车把路某叫上打了一辆出租车,上车后,我把装有冰毒的手提袋放在我的脚底下,我们走到老乌拉泊收费站的时候就被抓了。我们从河南到新疆一路上的费用全部是高某支付的,大概4000元。这次我和高某运输的毒品冰毒大概有450克,这些毒品是我在广州用45000元从一个叫“小刀”的男子那里购买的,大概有470克左右。我买毒品的45000元是2014年2月底,高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我的,是他让我帮他购买的毒品,卡号我忘了,我用的是朋友的工商银行卡,卡主是陈某某或者是他老婆韩某某。我取出45000元打入“小刀”的邮政卡里,卡号我忘了。毒品是“小刀”从广州送到河南的。我在河南老家时已将冰毒给了高阳。一路上我们四个人吸的冰毒都是这470克冰毒里的。我是2014年年初开始吸食冰毒的。我和高阳是普通朋友,我和赵某某也是普通朋友,在老家按辈分他是我叔。我不知道路某的全名叫什么。我听说“小刀”已经被广州公安局抓了。因为高阳以前在经济上帮过我,我为了感恩就帮他了。我的手机号是180********。这次运输毒品的事情就我和李晓飞知道,赵某某和路某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3.证人路某的证言称:“2014年6月23日,我从河南坐车前往乌鲁木齐市,我们坐的车是在河南省扶沟县租的,是一辆黑色的红旗牌轿车,车是谁租的我也不知道。快到乌鲁木齐市我们换乘了出租车,是毛国涛让我坐的出租车,我也不知道我们上出租车准备去哪里,我和毛国涛从租来的车上下来之后,我不知道其他两人去哪里了。下车时我拿着自己黑色女士包,毛国涛手里拿着我的衣服,是白色上衣和白色短裤。我和毛国涛2014年6月26日上午8点左右被抓,被抓时我们两人在出租车上。出租车上有五个人,分别是我、毛国涛、司机、另外两个人我也不认识,也没有见过。我们被抓时,警方从我装衣服的袋子里搜出来了白色晶体,搜出白色晶体的袋子是毛国涛提着的。白色晶体是冰毒,这些冰毒是警察搜出来的时候我看到的。我们这次来乌鲁木齐市是来玩的,打算玩两天就回河南。毛国涛是我认的表哥,其他两个人我不认识,也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只是在毛国涛家吃饭时见过他们。毛国涛在新疆开过出租车。我们从河南出发之后,四个人在租来的车上吸食了冰毒。我的姓名就是路某,没有别的名字。”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称:“我是在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附近被抓获的,和我一起被抓的还有李晓飞。是李晓飞开车带我去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2014年6月22日下午16时许,我、李晓飞、毛国涛、路某开车从河南省扶沟县古城乡出发往乌鲁木齐方向走,6月26日凌晨5点左右到的乌鲁木齐。车是一汽奔腾轿车,车号为豫P*****,是以毛国涛名义在河南租赁公司租的车,租车的时候是李晓飞、毛国涛一起去租的,谁给的钱我就不知道了。快到乌鲁木齐收费站时我们停车,李晓飞下车接电话去了,但我不知道接的什么电话。因为我们不认识路,就找了个出租车带路,毛国涛和他女友坐车前方带路,我和李晓飞开车跟在后面。我们到乌鲁木齐后准备住在毛国涛在乌市租的房子里。李晓飞电话是18*****6680,我本人吸毒,我的联系方式是181********。我和毛国涛、李晓飞是从小在同一地方长大的,那女的我不认识。我这次到乌鲁木齐市车上带的只有个人物品,其余的我没见。李晓飞在乌鲁木齐市有十多年了,具体的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李晓飞这次和毛国涛有没有带毒品到乌鲁木齐。”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经工作发现,被告人毛国涛、李晓飞从河南驾车运输一批毒品至乌鲁木齐,分别在本市312国道老乌拉泊检查站及水西沟镇依法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毛国涛、李晓飞。经依法搜查从毛国涛所乘坐的出租车后座的座位下一个绿色布袖套内,缴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大包。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处理物品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三大队分别在乌市312国道老乌拉泊检查站、水西沟镇依法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毛国涛、李晓飞,从毛国涛所乘坐的出租车后座其座位下一个绿色布袖套内,缴获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大包,从李晓飞身上缴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2014年7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移交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50克,并随案移交白色酷派旧手机一部。7.缴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照片,证实:查获毒品和毒品外包装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指认涉案毒品的情况。8.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车辆出租人为扶沟县桐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毛国涛,出租车辆为一辆黑色红旗奔腾车,车号为豫P*****,租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3日,租费计价标准为每天200元,押金为4000元,担保人为陈某某s,并附毛国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陈喜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即毛国涛确实从河南省扶沟县桐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号为P*****红旗奔腾车的事实。9.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桐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赵某某办理本案被告人李晓飞、赵某某运输毒品所用车辆(一汽奔腾B70,黑色,车牌号:豫P*****)的提取及开回事项。10.审讯光盘4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审讯两被告人,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化)字(2014)第40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送检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净重45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97%。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13.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公尿检字0012714、0012715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李晓飞的尿液中检出冰毒、摇头丸成分,在被告人毛国涛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14.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晓飞出生于1983年7月14日;被告人毛国涛出生于1984年1月12日,两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将4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河南省运输至新疆乌鲁木齐市,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运输毒品罪主要是指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以及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的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晓飞对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是明知的,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有误,被告人李晓飞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飞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李晓飞具有累犯情节,故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晓飞构成累犯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并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予以纠正。其辩护人关于李晓飞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共谋将毒品从河南扶沟县运往乌鲁木齐市,期间虽两人分工不同,但本案运输毒品的行为系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共同实施完成,两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毛国涛的辩护人关于毛国涛在此次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毛国涛的辩护人提出毛国涛系初犯、被告人李晓飞、毛国涛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也被及时收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毛国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50克、白色酷派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人民陪审员 赵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