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缪林凤、包昊,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将其承租的本市闵行区X路XXX号商铺予以转租牟利,并在明知该处商铺被他人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房后仍继续出租。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游戏房,抓获工作人员黄某、郑某某(另处),缴获赌博游戏机14台(其中5台为八联机)。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黄某、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赌博机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利,为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场地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及主观恶性较小等为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具予以没收。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孙茂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