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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付娟与安宝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娟,安宝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07号原告:王付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日照市东港区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宝荣,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付娟诉被告安宝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娟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安宝荣,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娟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安宝荣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两城供电所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付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付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安宝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安宝荣驾驶的鲁L号牌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47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宝荣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待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质证后进行合理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时0分,被告安宝荣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4线两城供电所路段驶入逆向车道,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付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付娟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5]第L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宝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付娟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安宝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付娟因受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7188.22元(36322.22元+866元),该款由被告安宝荣支付。原告在该案中未主张该费用。原告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青天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付娟的左下肢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王付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付娟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还查明:原告王付娟户籍地为山东处胶南市海青镇东海河村381号,原告与其丈夫徐伟波常住日照市东港区两城街道两城三村从事生猪收购工作。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2、护理费:住院期间5940元(90元/天33天2人);出院后:2430元(90元/天27天);3、误工费14410.85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4、伤残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5、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330元;7、复印费11.50元,共计142470.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复印费收据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为70天,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复印费均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安宝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主张均无异议;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村委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宝荣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付娟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付娟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安宝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付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被告安宝荣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90元/天未超出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8370元(90元/天33天2人+90元/天27天);3、原告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8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14410.85元(29222元/年÷365天180天);4、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5、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6、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30元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在该类案件中无相关赔偿规定,对复印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2458.8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付娟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14410.85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6889.15元,共计11066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31798.85元,由被告安宝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付娟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370元、误工费14410.85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86889.15元,共计11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宝荣赔偿原告王付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17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付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安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