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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任比。原审被告人郑卢丹。原审被告人张继霖。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任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会、代理检察员杨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任比、原审被告人郑卢丹、张继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25日,被告人陈任比伙同被告人郑卢丹、被告人张继霖和钟东川(在逃)等人,先后窜至自贡市大安区、自流井区、贡井区、汇东新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先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锁破坏后直接搭线点火等方式盗得被害人许家明等人的摩托车十三辆。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将盗得的摩托车销售给王某、涂某(均在逃)等人,获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十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1890元。被告人陈任比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12190元。被告人郑卢丹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15050元。被告人张继霖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9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卢丹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抓获同案人。上诉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人口信息、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卢丹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卢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任比、张继霖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犯盗窃罪,判处陈任比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郑卢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张继霖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陈任比不服,以一审未认定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陈任比称其有自首、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对被告人郑卢丹到案前提供线索抓捕同案犯的行为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予以纠正,并重新审查对被告人郑卢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4月25日,被告人陈任比伙同被告人郑卢丹、被告人张继霖和钟东川(在逃)等人,先后窜至自贡市大安区、自流井区、贡井区、汇东新区等地,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先用自制的开锁工具撬锁破坏后直接搭线点火等方式盗得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摩托车十三辆。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将盗得的摩托车销售给王某、涂某(均在逃)等人,获赃款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的十三辆摩托车共计价值21890元。被告人陈任比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12190元。被告人郑卢丹盗窃作案9次,涉案金额15050元。被告人张继霖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9700元。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在马吃水恒大名都小区大门外将被告人陈任比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卢丹协助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抓获同案人张继霖,并于2014年6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自制十字型改刀等,随案移送,证实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许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等12起报案和抓获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后发现的两起盗窃摩托车案件,即立案侦查的情况。2.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证实2014年4月25日,凤凰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在大安区马吃水恒大名都小区大门外抓获一小偷,民警赶到现场,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陈任比抓获,经审讯,陈任比交代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伙同郑卢丹、张继霖在大安区、自流井区、贡井区、汇东新区盗窃摩托车的行为,被告人张继霖于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卢丹于2014年6月17日到凤凰派出所投案自首。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任比后,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自制十字型改刀一个、渝C6L3**摩托车后车牌一块、装有疑似毒品的小铁盒三个、锡纸一卷、布包一个、腰包一个。根据被告人陈任比的交代,依法搜查其藏匿盗得的摩托车的地点自流井区大岩洞居委会原红运厂宿舍小区,在该小区5栋楼下一自建车库旁发现车牌为川CT16**宗申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后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杨某的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钟东川在逃,销赃人员因基本信息缺失,公安机关正在全力查找;被告人郑卢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继霖;被告人陈任比的前科释放证明和劳教材料公安机关经查未果。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任比199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4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郑卢丹200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继霖198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8月刑满释放。199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大安区马吃水恒大名都小区的保安,2014年4月25日早上,发现门外停车场有一个人站在同事夏某某的电瓶车面前在下电瓶,自己就上去抓住他,然后把队长吴某某也喊了下来,我们就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在那人身上找到一把改刀和一些工具,一看就是专门偷摩托车的贼。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自己停放在大安区马吃水恒大名都小区大门附件的摩托车差点被盗走,幸好小区的保安发现和抓住了小偷。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2014年1月18日停放在大安区广华华光里小区的大龙牌摩托车被盗,是第二天一早发现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12日早上发现自己昨天晚上停放在自流井区自由路白云宾馆旁边过道里的红色豪爵摩托车被盗。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日发现自己昨天停放在汇西豪斯登堡大门外的红色本田摩托车被盗了。被告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5月的一天,自己停放在贡井区金鱼路店子外的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被盗。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5日早上发现我儿子昨晚停放在汇东英祥建材公寓旁边玉兰饭店门口的一辆宗申摩托车被盗。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8日发现自己停放在华安保安公司大门口(檀木林亮点网吧旁)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被盗,通过查看保安公司的监控,发现摩托车是在17日凌晨3点44分被一名男子盗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7日早上发现自己昨天停放在大安区仁和茶楼门外的一辆雷克牌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2日自己停放在高新区南湖印象皇城养生会所楼下的一辆红色嘉爵牌摩托车被盗。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0日发现自己停放在绿盛菜市场附近遨游四海网吧楼下的一辆蓝色家爵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31日发现自己停放在自流井区交警队围墙外的风火轮牌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停放在梨园体彩店门口的一辆黑紫色摩托车被盗。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清明节前一两天,自己停放在梨园30栋单元门外的一辆红色吉祥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自己停放在汇东理工e家大门对面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被盗。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任比的供述,被告人陈任比供认伙同被告人郑卢丹盗窃摩托车六辆、伙同钟东川盗窃摩托车两辆、自己独自盗窃摩托车一辆以及独自在恒大名都小区盗窃时被抓获,盗得的摩托车通过销赃获款挥霍的事实。2.被告人郑卢丹的供述,被告人郑卢丹供认自己伙同被告人陈任比盗窃六辆摩托车、伙同张继霖盗窃摩托车两辆、伙同张继霖、钟东川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3.被告人张继霖的供述,被告人张继霖供认伙同被告人郑卢丹盗窃摩托车两辆、伙同郑卢丹、钟东川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伙同钟东川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六、鉴定意见自贡市大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2014)字(29)、(44)、(49),分别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盗川CC1503JYH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2050元;2014年4月24日被盗ZS125-30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1700元;2014年1月19日被盗川CN68**大龙牌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1700元;2014年2月11日被盗川CR81**豪爵HJ125K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2500元;2014年2月20日被盗川CT2083WH125-12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4500元;2014年4、5月某天被盗的川C260**钱江QJ125-F摩托车鉴定值为1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盗川CM52**雷克牌LK150-2S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1800元;2014年4月12日被盗川CN26**嘉爵JJ125T-6C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1800元;2014年4月20日被盗川CM10**嘉爵JJ125T-2B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2200元;2014年3月30日被盗川CN25**风火轮FHL125T-2S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1800元;2014年3月30日被盗无牌照黑紫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240元;2014年4月3日被盗无牌照红色吉祥狮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300元;2014年4月10日被盗无牌照红色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值为300元。鉴定值总额为2189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任比指认伙同郑卢丹、钟东川盗窃摩托车的大安区上座雅宴停车场、汇东皇城养生会所楼下停车场、汇东高笋塘遨游四海网络会所楼下、自流井区交警大队外宿舍楼下、汇东园丁苑侧门彩票店门口、大安区马吃水玉兰饭店旁、自流井区檀木林檀香居楼下亮点网吧门口、汇东理工e家门口自助鱼火锅店旁八处作案现场;以及自己单独盗窃一辆摩托车的汇东梨园小区30栋1单元旁的一处作案现场。被告人张继霖指认伙同钟东川盗窃摩托车的汇东豪斯登堡小区大门外;伙同郑卢丹盗窃摩托车的大安区华光里小区、贡井区金鱼路;以及伙同郑卢丹、钟东川盗窃摩托车的自流井区自由路白云宾馆巷道四处作案现场。被告人郑卢丹指认伙同张继霖盗窃摩托车的大安区华光里小区、贡井区金鱼路;伙同张继霖、钟东川实施盗窃的自流井区自由路白云宾馆巷道;伙同陈任比盗窃摩托车的大安区广华仁和茶楼楼下(大安区上座雅宴停车场)、汇东理工e家门口、大安区马吃水玉兰饭店旁、自流井区檀木林檀香居楼下、汇东南湖皇城养生会所楼下停车场、汇东高笋塘遨游四海网络会所楼下九处作案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杨某报案摩托车被盗的现场大安区马吃水玉兰饭店门口进行勘察的情况,对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交代的盗窃现场汇东豪斯登堡小区大门外、汇东南湖皇城养生会所楼下停车场、汇东高笋塘遨游四海网络会所楼下、大安区华光里小区、自流井区自由路白云宾馆巷道、汇东梨园小区30栋1单元旁、大安区广华仁和茶楼楼下、自流井区檀木林檀香居楼下、自流井区交警大队围墙外、汇东园丁苑侧门彩票店外进行勘察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任比辨认出郑卢丹、张继霖以及同案人钟东川;被告人张继霖辨认出陈任比、郑卢丹、钟东川;被告人郑卢丹辨认出陈任比、张继霖、钟东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陈任比、郑卢丹、张继霖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关于上诉人陈任比称,其到案后主动交待所有案情,并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一审未认定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陈任比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行迹败露,群众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而被抓获,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和陈任比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上诉人陈任比犯罪后未自动投案,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条件,故上诉人陈任比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之规定,上诉人陈任比到案后供述其伙同郑卢丹、张继霖、钟东川盗窃摩托车的行为并不属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其称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陈任比称其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上诉人陈任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郑卢丹有立功情节属适用法律不当,建议二审予以纠正,并重新审查对被告人郑卢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未就原审认定被告人郑卢丹具有立功情节提出抗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之规定,应当对全案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原审被告人郑卢丹的到案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郑卢丹于2014年6月1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时,尚未到案,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原审认定被告人郑卢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关于检察机关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郑卢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查的意见,结合有关医院对原审被告人郑卢丹做出的病情诊断,对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郑卢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虽然原判对被告人郑卢丹具有立功情节属法律适用错误,但郑卢丹在到案前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仍值得肯定评价,不影响对其量刑结果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成晔审 判 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