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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4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个体户。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束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后,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路与富华路口南侧路段处休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束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杨某、林某、陈某、方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信息,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监控录像,路面监控录像,��吸式酒精检测记录单、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获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束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