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宁庭明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庭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庭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467-4。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上诉人宁庭明与上诉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宁庭明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十余年加重伴疼痛两天”就诊于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经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重度),于2012年9月3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膝盖关节置换术,术后出现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于2012年9月5日接受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此后又多次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术后、左膝骨性关节炎、左侧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后;2、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糖尿病饮食,注意保护左腿,左下肢功能锻炼,出院带药等。其后宁庭明仍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病历及住院记录等材料,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张宁庭明现在治疗的是糖尿病。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用359486.34元,其中宁庭明支付87499.99元,医保支付230128.3元,尚欠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1858.05元。宁庭明起诉后,经双方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宁庭明存在左膝关节退变、左膝骨性关节炎表现,但其程度尚未达到重度,尚不存在严格的膝关节置换指征,院方手术前未进行术前讨论,亦未告知宁庭明可供选择的其他治疗方式,其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膝关节置换因并发症较多、手术创伤大,尤其是在患者关节破坏严重、功能障碍明显且症状剧烈、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所选择的一种治疗方式,院方未行基础保守治疗或膝关节清理术的情况下即直接行膝关节置换的医疗行为过于草率,宁庭明术后出现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典型表现,目前主要遗留左小腿感觉、运动功能丧失等损害后果,其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发生与手术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发生原因考虑为院方手术时上止血带时捆绑方式不当或气囊压力过高所致,因此鉴定人认为医院对宁庭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左小腿感觉、运动功能丧失等,上述损害后果与院方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也应考虑到,膝关节置换虽不是其绝对适应症,亦并非禁忌症,且院方术前已告知宁庭明手术方案及手术相关风险并签字确认,任何手术均存在相应的风险,且骨筋膜室综合症病情进展迅速,院方治疗相对及时正确,从法医学鉴定的技术层面考虑,本例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以75%左右为宜,宁庭明的原发疾病对其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为25%左右。综上,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1、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被鉴定人宁庭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给被鉴定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左小腿感觉、运动功能丧失等;3、损害后果与院方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以75%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宁庭明的原发疾病对其主张后果的影响程度为25%;5、被鉴定人宁庭明不构成护理依赖;6、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9个月,护理期为9个月;7、被鉴定人宁庭明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包括超踝支具、拐杖、轮椅、坐厕,其维修、更换周期及所需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8、被鉴定人宁庭明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致左小腿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后为明确宁庭明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和相关费用,经宁庭明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皖华安司鉴(2014)假矫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庭明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踝足矫形器1只,需1860元;2、矫形器的适用年限为二年,矫形器每个适用周期的维修费用为矫形器价格的10%;3、初、再次装配矫形器及功能锻炼的时间分别为10天、7天左右。4、赔偿安装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为从定残之月起,到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另查明:宁庭明于2014年1月13日向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借款30000元。宁庭明主张该款用于支付交通费及律师费等日常开支。又查明: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6月21日更名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宁庭明因“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十余年加重伴疼痛两天”就诊于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院方未行基础保守治疗或膝关节清理术的情况下即直接行膝关节置换的医疗行为过于草率,且宁庭明骨筋膜室综合症的发生与手术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发生原因系因院方手术上止血带时捆绑方式不当或气囊压力过高所致,因此医院对宁庭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左小腿感觉、运动功能丧失等,上述损害后果与院方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该院依法确定中医附院对宁庭明因其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院对宁庭明各项损失分项认定如下:宁庭明主张医疗费359486.34元,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复印件,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医疗费共计359486.34元,其中宁庭明实际支付医疗费用87499.99元,医保支付230128.3元,41858.05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此宁庭明实际医疗费损失为87499.99元。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张宁庭明的部分医疗费用系用于治疗糖尿病,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院对该项抗辩不予认定。宁庭明主张护理费27432元(270天×101.6元/天),该院结合鉴定结论(9个月)及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宁庭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0元,宁庭明并未提交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住院病案材料,且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认为宁庭明现在治疗的是糖尿病,因此该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结合其住院天数,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0元(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90天×30元/天)。宁庭明主张营养费8100元,该院结合营养期鉴定结论(9个月)及营养费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宁庭明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6000元,因宁庭明并未前往外地治疗,且其并未提交证实票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关的住宿费,因此该院对宁庭明关于住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宁庭明住院490天,应当产生了部分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交证实票据,该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宁庭明主张误工费108000元,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该院结合误工期的鉴定结论(18个月)及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7235元),确定误工费为69882元(47235元÷365天×18个月×30天)。宁庭明主张残疾赔偿金231140元,根据宁庭明的年龄(67岁)及其伤残等级(六级),结合安徽省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50241元(23114元/年×13年×50%)。宁庭明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宁庭明的年龄,其配备假肢矫形器的费用为8184元(1860元×4次+1860×10%×4个周期),医院已经为其配备拐杖一副、轮椅及电动代步车各一辆,参照市场价格,该院酌定宁庭明使用至75岁的轮椅、拐杖的维修、更换费用及配备坐厕的费用共计3000元。宁庭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2926.25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丛爱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他对丛爱英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情况,该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宁庭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宁庭明六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鉴定费6000元系实际发生,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17038.99元,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赔偿宁庭明80%计333631元。另宁庭明尚未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1858.05元,应当由宁庭明承担其中的20%计8372元,宁庭明因此次医疗损害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借了30000元,为避免讼累,该院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上述费用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实际支付宁庭明295259元。另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要求将其在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1631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存在医疗过错,该项费用应当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自身承担,该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宁庭明各项损失共计295259元;二、驳回宁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2元,由宁庭明承担6758元,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4464元。宁庭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80%的过错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欠妥。1、患者不是治疗关节炎,既无关节炎病史,也无关节炎症状,因骨刺断裂就诊。患者就医时叙述明确,行走时听到膝处一声响随之疼痛,经李文华医师诊断为骨刺断裂,符合骨刺断裂症状。就诊建议为置换关节。告知患者家属后,直接进行手术。无任何其他治疗建议。术后随之发展为骨筋膜室综合症,对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措施恰当、符合诊疗规范等认定均与事实不符。患者所提供的2010年到2012年的体检报告,就医前一周内的活动录像及照片均能证明无关节炎病史。2、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术前未经讨论及评估,对患者实行三类手术,术中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骨筋膜室综合症,充分说明安徽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患者生命及健康极不重视(术中患者听见医护人员打电话及谈笑,主治医师在出现失误后,隐瞒失误)。本应两小时的手术延迟到五小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3、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合肥市医学会鉴定,合肥市医学会出具合医鉴(2013)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该例病例中,未见首次手术的术前讨论及病情评估的相关记录;患者入院时,医方诊断“左膝骨性关节炎(重度)”依据不足;医方为患者所行“左膝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的适应症把握不严格;医方在术中使用止血带时,违反操作规范。由此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过失是导致宁庭明左小腿损害的直接原因,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完全责任。该鉴定结论是由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上诉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责任时没有考虑该鉴定结论有失妥当。二、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对上诉人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伤残程度不符。依据合肥市医学会合医鉴(2013)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例事故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全部完全责任。同时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没有考虑上诉人左小腿以上功能丧失的情况,仅仅认定上诉人左小腿以下功能缺失,鉴定为六级伤残,显然与上诉人实际伤残程度不符。三、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含医保支付的230128.3元,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侵权责任法》与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是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并未强调是要由上诉人自己实际支出的费用。第二,由于医保与侵权责任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抵减。医保报销医疗费用是基于医疗社会保险合同而在患者与社保机构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而侵权责任关系是基于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权益受害人之间产生的法定之债。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予以调整,故二者之间针对的标的物可能出现重合,但究其本质是不同的,不能因有关联而理所当然地予以相互抵减。第三,因第三人侵权而导致损害的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一旦医保已对这笔费用先行支付,仍可由社保部门直接向当事人追偿。第四,社会医疗保险金主要来源于三块,一是个人缴费,二是单位缴费,三是政府补贴。也就是说,上诉人之所以能享有医保费用补充,是基于其履行了缴费义务。依据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该医保支付费用显然应该由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认定该医保支付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损失,直接导致被上诉人获得了该部分权益,出现被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受益的荒诞结果。因此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已通过医保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法院在审理计算医疗费损失时,仍不应该扣除此笔费用,应判决由侵权人全额赔偿。至于医保已支付的费用,可由社保部门直接向当事人追偿。四、上诉人配偶已超过60周岁,且患有严重疾病,没有经济来源,依法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却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宁庭明补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应当从医保费用中先行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医院垫付3万元费用,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针对宁庭明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不仅不低,而且过高,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也不服,即使判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超过鉴定结论所认定的75%。二、上诉人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在本案处理时予以扣除,物质赔偿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医保报销的费用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不能得到赔偿。三、认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关于受害人人身损害情况及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已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正规的描述,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四、受害人自身是退休人员,其爱人也达到了退休年龄,其爱人的扶养人应为其子女,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故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五、上诉人主张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中应当先扣除医保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承担的责任应为全部医药费的20%,包括其自身实际支出的费用和医保报销的费用,一审判决的20%的医药费由宁庭明承担与医保报销的费用无关。六、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七、被上诉人垫付的3万元医药费虽然是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但该款项系由借支的方式为宁庭明垫付的费用,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仅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在案件最终处理时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一、宁庭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一直住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分泌科病床,其治疗的疾病也是糖尿病,不应判决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该段时间的费用。1、医疗费:宁庭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用共计42007.65元,扣除宁庭明已支付的149.6元,宁庭明还需支付4185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为标准,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应为3750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宁庭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应当认定为3万元。三、鉴定费认定不当,鉴定费6000元,应由宁庭明自己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80%责任,比例不当。宁庭明现在的结果,与其自身原发疾病有一定的关系,不完全是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是多因一果,人民法院审判时应当充分注意到这一事实,而适当减少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责任比例,最多不应超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确定的责任程度,因此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责任最多不应超过75%。综上所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7139.39元×75%=297854元,扣除宁庭明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预借的30000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宁庭明应承担的医疗费41858.05元,仅余225996元需要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而一审判决尚需支付295259元,实际多判了6926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宁庭明针对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认为宁庭明后期费用为治疗糖尿病所需,不属实。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骨科当时安排宁庭明住在内分泌科,但实际治疗的仍然为关节疾病,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张宁庭明系治疗糖尿病没有证据证实。鉴定费用系为了查明宁庭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损害,应当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就责任比例的问题,因医疗事故是由医院的过错造成,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宁庭明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鉴定机构予以确认,宁庭明主张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责任比例的划分。就宁庭明的损害后果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已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宁庭明的损害后果与院方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以75%左右为宜,宁庭明的原发疾病对其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为25%。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认定结果,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的结果并结合案情,认定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故在确定赔偿数额中,不应将该部分费用再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判由宁庭明自行承担2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宁庭明主张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当赔偿其医保报销部分的医药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作为物质损失,其赔偿规则适用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差额赔偿原则,即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差值作为赔偿依据。医保报销费用并不属于宁庭明的实际损失,其亦未实际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用,现宁庭明要求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该部分医保报销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部分医保报销费用并不在应赔偿医疗费的范围内,宁庭明主张在医保报销费用中先行扣除其自身承担的责任,亦不能成立。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诉称宁庭明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均为糖尿病治疗费,与本案赔偿款项无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宁庭明伤残等级的认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已明确宁庭明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致左小腿功能丧失构成六级伤残,宁庭明主张该鉴定结论与其实际伤残程度不符,但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就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宁庭明主张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其配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条件,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部分主张,并无不当。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由人民法院予以酌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判决认定宁庭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六、鉴定费用的承担。宁庭明支出的鉴定费用系因查明其人身损害的实际后果以及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支出,应当由侵权人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七、三万元的款项能否在本案中抵扣。三万元虽系宁庭明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借支,但该借支行为系基于双方医疗责任事故纠纷而发生,且双方对借支三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主张对该部分借支款在本案中抵销,一审法院为避免诉累,判决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并无不当。另就诉讼费的收取,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按照当事人胜、败诉的责任比例进行收取,一审判决未支持宁庭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宁庭明主张诉讼费全部由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没有依据。综上,宁庭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中对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赔偿款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二、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庭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3259.19元【(417038.99元-40000)×80%+40000-8372-30000);三、驳回宁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22元,由宁庭明负担6000元,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2元,由宁庭明负担6532元,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