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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87号原告张超,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大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张超诉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H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12月15日23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冀FHX**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大石窝镇房易路时,与由卢然然驾驶的冀FF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976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09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3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冀FHX**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大石窝镇房易路时,与由卢然然驾驶的冀FFX**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各项损失为:原告所有的冀FHX**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23816元。另发生公估费1660元,施救费5500元。又查明,原告的冀FH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2342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HX**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976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09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