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百灵图广告有限公司、傅民辉、郭年琴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896号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358号广电大厦1911室。法定代表人周天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益铭,男,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南京百灵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33号天之都大厦2102室.法定代表人傅民跃,总经理。被告傅民辉,男,汉族,1974年7月1日生。原告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电公司)与被告南京百灵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灵图公司)、傅民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广电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铭,被告傅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灵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广电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灵图公司、傅民辉签订《南京城市管理广播(FM96.6)整频广告代理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上交原告时段使用费5000000元;如不按时缴纳时段使用费须承担滞纳金及违约方未能补正的双倍滞纳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只付给原告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如2014年6月1日前不能按约支付约定的全部费用,原告有权履行抗辩权,不再为被告播放任何广告,且终止双方协议。被告收到催告函后仍无动于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押金5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500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92250元;4、被告立即支付违约后的双倍滞纳金18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灵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傅民辉辩称,傅民辉原系百灵图公司员工,与百灵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傅民辉实际已于2014年11月份离职,傅民辉只是涉案合同经办人,与南京广电公司之间的债务应由百灵图公司承担,傅民辉作为员工个人不应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傅民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南京交通广播电台编辑部(甲方)与百灵图公司(乙方)签订《南京城市管理广播(FM96.6)整频广告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广告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FM96.6”品牌广告时段委托乙方独家经营,并与乙方围绕“南京城市管理广播(FM96.6)”联合开展相关的商业活动;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度经双方确认,乙方上交甲方的时段使用费为5000000元;2014年的“执行刊例价”为2013年12月1日双方已经认定的价格体系,详见附件1;终端折扣按刊例价4折,甲、乙双方结算折扣为2.8折,2014年度双方在2.8折结算价之前执行6折优惠系数,结算价超过5000000元的部分按甲方30%、乙方70%的比例分成;2014年1月至11月每月最低均衡进款额410000元,2014年12月最低进款额490000元,每月播出量的进款额不达最低均衡进款额,需补齐最低均衡进款额,超出最低均衡进款额需按播出量进款额进款,每月23日为结账日;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014年度任务数10%计5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如乙方未能在有效期足额缴纳时段使用费及风险抵押金,甲方有权停止合作,如无其他不可抗因素,有效合作期内提前解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当年任务额的50%作为赔偿金;如果乙方不按约支付时段使用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违约行为补正之日,滞纳金按当期应支付总款项万分之三/日计算;出现违约后,违约方未能在补救期内补正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滞纳金和/或补救期违约金的双倍赔偿;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向另一方赔偿其因违约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因本协议签约时间近1月底,甲乙双方约定甲方给予乙方部分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及金额另订立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南京广电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百灵图公司开具价税合计500000元的广告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而百灵图公司交付给南京广电公司的500000元支票因空头未能实际进账。自2014年1月底至5月期间,百灵图公司多次向南京广电公司传真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南京广电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百灵图公司未能全额支付相应的广告时段使用费进度款,仅陆续支付150000元。此外,百灵图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开具给南京广电公司的1000000元转账支票亦为空头支票。2014年5月23日,南京广电公司向百灵图公司邮寄催款函,要求百灵图公司在2014年5月底前按约支付价款2050000元及押金差额350000元,否则将停止百灵图公司6月份及以后的所有广告发布,并追究百灵图公司的违约责任及法律责任。后百灵图公司仍未付款,南京广电公司遂停止再为百灵图公司播放广告。庭审中,原告南京广电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如下:1、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致原告提前解除广告代理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当年任务额5000000元的50%作为赔偿金,故主张违约赔偿金2500000元;2、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4年1月至5月按150天计、每月应付款410000元,故滞纳金为92250元(410000元×5个月×0.3‰×150天);3、广告代理协议还约定违约方未能在补救期内补正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滞纳金的双倍赔偿,被告未能在补救期内付款,还应承担双倍滞纳金184500元(92250元×2)。另查明,傅民辉原系百灵图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百灵图公司与南京广电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加盖百灵图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具体经办百灵图公司与南京广电公司之间的广告业务事宜。2014年底,傅民辉已从百灵图公司离职。以上事实,有原告南京广电公司提供的广告代理协议和附件价格表、广告发布明细、广告发布单、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被告傅民辉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的广告代理协议落款处甲方为南京交通广播电台编辑部盖章,乙方为傅民辉签字、加盖百灵图公司合同专用章,因南京交通广播电台编辑部非独立法人单位,系南京广电公司内设部门;傅民辉系百灵图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南京广电公司和百灵图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傅民辉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京广电公司与被告百灵图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自2014年1月底至5月为被告百灵图公司发布广告4个月,但被告百灵图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根据广告代理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合作,并要求被告百灵图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发出催告函后被告百灵图公司仍未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底解除广告代理协议,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双方实际已于2014年5月底解除合同,故原告再主张被告百灵图公司向其支付押金500000元已丧失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2500000元,本院认为,广告代理协议实际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底至5月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于2014年1月份的广告时段使用已给予被告百灵图公司补偿,被告百灵图公司实际占用原告的广告时段为4个月,按广告代理协议约定的2014年2至5月每月进款41万元计算,合计应付时段使用费1640000元,扣除被告百灵图公司已付款150000元,余款1490000元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时段使用费之外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149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92250元和双倍滞纳金18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基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起算日期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自每期应付进度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而广告代理协议约定每月23日为结账日,故其中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2月应付款260000元(410000元扣除已付款15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自同年2月24日起算为7566元(260000元×0.3‰×97天)、2014年3月应付款41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应自同年3月24日起算为8487元(410000元×0.3‰×69天)、2014年4月应付款41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应自同年4月24日起算为4674元(410000元×0.3‰×38天)、2014年5月应付款410000元产生的滞纳金应自同年5月24日起算为984元(410000元×0.3‰×8天),合计滞纳金为21711元。被告百灵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灵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广电公司违约损失149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滞纳金为21711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4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14元,由原告南京广电公司负担18139元,被告百灵图公司负担15508元(被告百灵图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5508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百灵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常乐人民陪审员 王和人民陪审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