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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等与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冯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某甲,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原告:刘某乙,男,194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陈某某,女,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宝兴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向康,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住四川省宝兴县。原告:冯某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申请追加冯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冯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向康、李永强,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刘某丙系夫妻。刘某甲系刘某丙与前妻生育之子。原告刘某乙、陈某某系刘某丙之父母。刘某丙于2014年10月7日去世。位于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78号“美雅丽景”9幢1单元3号住房、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系刘某丙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刘某丙死亡后还遗留有其他财产。原告刘某甲经济困难,应多分遗产。为此请求判决原告刘某甲继承该住房、轿车20%的份额,原告刘某乙、陈某某共同继承该住房、轿车25%的份额。由被告周某某分别支付原告刘某甲折价款即142376.11元,原告刘某乙、陈某某折价款即177970.14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继承刘某丙的其他遗产75%的份额;用遗产清偿刘某丙的债务7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依法分配一次性抚恤金113070元中的75%即84802.50元,分配刘某丙去世后收取的礼金174800元中的89200元。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的生母周某某与刘某丙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冯某某随生母周某某与刘某丙长期共同生活,与刘某丙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对刘某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各继承人应平均继承遗产。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主张的债务不知情,且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请求依法继承刘某丙遗产1/5的份额。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起诉时遗漏部分遗产,刘某丙名下位于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59号住房和住房公积金30653.97元应属于遗产。购买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所欠债务50000元以及缴纳车辆购置税13500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予以继承。原告刘某甲主张多分遗产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同意原告冯某某的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刘某丙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刘某丙于2014年10月7日去世。刘某丙生前未立有遗嘱。周某某与刘某丙也没有约定财产分割协议。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78号“美雅丽景”9幢1单元3号住房(建筑面积126.43平方米)、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系刘某丙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刘某丙名下另遗有住房一处,位于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59号(建筑面积64.75平方米)。该住房系刘某丙与被告周某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刘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放加班补贴、差旅费、奖金计35546元。刘某丙去世后尚有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127860元未领取。另查明:刘某丙于1996年1月21日与前妻离婚,婚生子刘某甲由刘某丙抚养。原告刘某乙、陈某某系刘某丙之父母。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8月9日与前夫离婚,婚生子冯某某由被告周某某代管,前夫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被告周某某与刘某丙结婚后,原告冯某某一直随被告周某某与刘某丙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5月6日,原告冯某某的户籍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新生路5号1幢2单元6号迁入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59号附4号(户主为刘某丙户下)。2014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某缴纳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车辆购置税13500元。还查明:从2014年11月1日起,刘某甲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每月416元至十八岁或大中专院校毕业时止。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冯某某以及被告周某某一致确认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78号“美雅丽景”9幢1单元3号住房现价值657436元,尚欠房贷75555.45元;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现价值130000元;被告周某某和刘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88779.20元;位于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59号附4号住房现价值130000元。对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刘某丙去世后收取的礼金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等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医学死亡证明书、住房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表、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刘某丙生前没有立有遗嘱,对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78号“美雅丽景”9幢1单元3号住房、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周某某和刘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刘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放年终考核奖金属于周某某和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周某某所有,其余的为刘某丙的遗产。另外,位于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59号住房属于刘某丙与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为刘某丙的遗产。原、被告继承遗产时应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尚欠房贷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先予以扣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主张刘某丙的个人债务为75000元,仅提供刘某丙于1993年12月5日、1993年12月10日分别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共计25000元),该两笔债务虽然未约定归还时间,但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余的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主张购车所欠债务50000元,仅提供一张收条,收条载明的内容无法认定借款用于购车且该借款已于2014年12月底归还,主张车辆购置税13500元,此款已于2014年11月20日缴纳。不应在本案庭审中所确认的现有被告周某某与刘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原告冯某某在生母周某某与刘某丙结婚后,原告冯某某与刘某丙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虽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刘某丙长期共同生活,继父刘某丙对其进行生活上照料和教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原告冯某某对刘某丙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原告刘某甲主张多分遗产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定情形,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故本院对刘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涉及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刘某丙去世后收取礼金因不属刘某丙的遗产范围,且双方在诉讼中不能协商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278号“美雅丽景”9幢1单元3号住房、川TW60**号雪铁龙C4L小轿车、被告周某某和刘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88779.20元、刘某丙生前所在单位应发放加班补贴、差旅费、奖金35546元归被告周某某所有;二、位于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沿江路59号住房归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继承所有;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共计198861.73元;四、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款共计109620.58元;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4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负担5784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928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