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461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9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6年5月与被告相识定亲,1998年腊月初五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20日在群乐乡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科。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7月我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定亲,1998年腊月初五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20日在群乐乡办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潘科。2007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单独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被告在家建房,原告未出资,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分割房屋,并自愿支付小孩抚育费20000元(已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生子潘科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潘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常交流及深入了解即共同生活,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07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互不联系,分居长达8年表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潘科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潘某某生活,原告罗某某亦表示自愿支付抚养费20000元和放弃分割房屋,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婚生子潘科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成年,原告罗某某在支付给被告潘某某婚生子潘科抚养费20000元(已支付)。原告罗某某对婚生子潘科享有探望权,被告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