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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明与赵建峰、陆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赵建峰,陆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明。被告:赵建峰。被告:陆建明。原告陈明与被告赵建峰、陆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赵建峰到庭参加诉讼,陆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赵建峰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1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陆建明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当天,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赵建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建峰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自2014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到借款归还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计);2、请求判令陆建明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赵建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陆建明作担保及相关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赵建峰答辩称:当时借款时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只是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写了60000元,现只认可归还50000元。被告陆建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应作降低调整。借款人赵建峰未按期还款,保证人陆建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建峰答辩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赵建峰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并由陆建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虽然对计算标准已自行作降低调整,但计算有误,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陆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峰归还原告陈明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建峰支付原告陈明违约金896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2.4%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陆建明承提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陈明负担38元,被告赵建峰负担762元,被告陆建明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