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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光明、秦江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上半年经钟国香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遂要求终止恋爱关系。因被告扬言要杀害原告全家,年幼的原告违心地与被告于1986年10月16日在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28日,生育女郑某甲;1992年2月3日,生育子郑某乙。婚后,因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打骂、虐待原告。2012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被被告打骂后离家外出,现无家可归。原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分别两次向丰都法院起诉离婚,先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收到判决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和好,仍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郑某某于1984年经钟国香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0月16日,双方在丰都县都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28日,徐某某生育女郑某甲;1992年2月3日,生育子郑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2012年11月22日,徐某某因家庭琐事再次与郑某某发生打架纠纷后离家外出。后徐某某到浙江省杭州市与其女郑某甲共同生活。期间,郑某某多次给徐某某发送电话短信道歉认错。2012年12月26日,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郑某某离婚。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之后,徐某某外出务工,郑某某在家务农。期间,双方时有打电话和发短信联系,徐某某将500元寄予郑某某。2013年12月30日,徐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郑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徐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徐某某独自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12月23日,徐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郑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郑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庭审中,徐某某放弃了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并表示共同财产应归子女所有;同时还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徐某某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长期各在一处务工,没有共同生活意愿,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