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216号,被告人罗国增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教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胜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MHX6**的二轮摩托车重华北路行驶往宁远一中方向,行驶至宁远一中门口路段时,被宁远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对其使用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00mg,随后抽取了其血液样本。次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09/100mg。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