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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元泽与周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泽,周立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0927号原告:高元泽,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立春,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元泽诉被告周立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元泽诉称:2010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就买卖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返乡农民创业一条街房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承建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总房价17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协议的义务,交付了房屋,被告也已实际使用,尚欠购房款20000元,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立春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告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规定,完成水泥路修通、安装路灯设施、修好绿化带、排水设施下雨时通畅的工程,并为答辩人办理房产证,答辩人愿意给付尚欠的房款。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购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支付方式等达成了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证明3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承建的的房屋,原告应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4、(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委托代建合同(复印件)、淮经发(2009)45号文件(复印件)、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确认函(复印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证明该工程经过批准建设,具有合法性。庭后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建设梅桥镇返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代建协议,由原告承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返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2010年2月8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购买由原告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返乡农民一条街北侧3号楼3号门面二层套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房屋总价170000元,预交定金120000元,2011年元旦前付30000元,2012年元旦前付20000元付清;买受人应在交房使用前付清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购房款150000元。2014年1月26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的购房款2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返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实际为高元泽个人投资所建,购房协议中售房方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项目部,在该工程结束时已撤销,工程项目部的权利和义务由高元泽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房屋系原告代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的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返乡农民一条街工程,该工程建设已经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系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购买该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的坐落在该村境内的房屋,且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项目部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梅桥乡农民创业一条街工程项目部已撤销,其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已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履行付款的义务,于法有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周立春辩称,与原告有口头协议,原告应按照“委托代建合同”的规定,完成水泥路修通、安装路灯设施、修好绿化带、排水设施下雨时通畅的工程,并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该房并非普通商品房,而是农村集体建设的拆迁安置房,要求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涉诉房屋是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安置房,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尚无法办理所有权证书,该要求属法律上无法实现的事项,原、被告所签协议上也没有办理产权证书等的约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据此拒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春给付原告高元泽购房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周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