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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万兆诉被告金玉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万兆,金玉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金万兆,男,1938年12月1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地址:大韩民国庆尚北道庆州市见谷面金丈里439世定SuitesRiver公寓102-309室。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赞容,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地址:大韩民国庆尚北道浦项市松岛洞409-24(20/2)。现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金玉子,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大学退休教师。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建阳委*组。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万兆诉被告金玉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万兆的委托代理人尹武日、梁赞容和被告金玉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万兆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为了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应被告的要求,购买被告所称“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并支付了股权转让费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3,720.00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根本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份,为此,原告主张返还该股权转让款,被告表示同意返还,并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了《投资回收决定书》,约定:原告收回资金为3.6万美元(汇率按6.77%计算),收回期限为16个月(从2011年3月到2012年6月)。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按决定书返还资金,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投资款人民币243,72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玉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请于法无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达成的投资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不存在原告为办理外国人居留证而应被告要求形成的事实,原告提出签订该协议时有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2、依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应支付的投资转让款应为3.8万美元,但中国银行级联查询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至12月13日间分三次汇入金额为30225美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43,720.00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依法无凭;3、被告收到原告30225美元投资款后,履行双方约定,将其折成20万元人民币后付给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又使原告如愿成为该公司的理事(董事),并按原告请求在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中颁发了聘书,此后原告也实际从事了公司的经营活动;4、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不仅确认了收到原告投资款的事实,同时也确认了原告在该公司拥有5%股权的事实,双方所形成的自愿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至于股东身份没有经有关部门备案,即履行完备的法定程序,是因原告本人不同意公开的意思表示;5、原告在投资回收决定书中称其为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告决定撤回股份投资亦应向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而不是被告,且因为原告没有作为,使得双方的约定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6、原告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已在另案中完成,故本案中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不适格。原告金万兆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件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没有代理资格。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委托书中已明确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行委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股份转让金额为3.8万美元,原告投资后成为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理事,而不是股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当时双方协商,原告不同意将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进行明确,只以理事的身份示明即可。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3:韩国金融部门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汇给被告3.8万美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翻译件,被告无法质证,且原告方也无法说明具体的汇款时间和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在境外形成的外文凭证,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4: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回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还款人是被告金玉子个人,应还款金额为3.6万美元,汇率按6.77计算,还款期限截止到2012年6月份为止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投资是购买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中被告个人股份中5%的股份,还款人不应该是被告个人,所以该协议应视为无效,且协议书中约定的3.6万美元并不是原告实际缴纳的数额,而是被告考虑到原告投资后公司今后的发展而认定的3.6万美元。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无权转让该公司股份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是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金玉子在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有股份,所以被告可以转让自己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2011年5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商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玉子不具有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是对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据7: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在该公司的股份比例是15%,在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中没有股份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明8:2013年12月24日延边州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为了追究被告的个人责任向公安部门投诉过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举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酌情参考。证据9:延边大学科技处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资金没有进入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举出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酌情参考。证据10:证人朴正爱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出资的真正意图是应被告的要求办理居留证需要而出资的,并不是真正购买股权的资金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不仅是业务上的合作伙伴还是朋友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朴正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金玉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举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5月20日的起诉状及(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558号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委托事项已经结束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已标明了股权转让内容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委托书中已明确委托事项系处理股权转让纠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登记档案资料和延边州商务局2007年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是由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和韩国人崔宗汉共同投资,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占有53.237%股份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本人不具有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4: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机读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拥有15%股份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股权比例是变更后的比例,原来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双方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受让被告在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份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并不是真正的投资,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6:中国银行级联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12月6日收到原告的汇款11980美元,在2007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的汇款9280美元,在2007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的汇款8965美元,三次合计收到30225美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这三笔汇款没有异议,但除了这三笔汇款以外,另外还有几笔没有合计。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7: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已经在该公司投资美元折合人民币20万元的股份,占有5%的股权并成为公司董事,且被告已经将收到的投资款转入到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其证明的内容与工商部门登记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延边州商务局2010年104号文件及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成为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董事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字,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组证据中的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字,故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9: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原告本人签字,但对方是被告丈夫签的字,且当时是对方承诺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才签的字,证明不了原告是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回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道自己是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意向收回投资款并私下与被告签订收回投资款协议,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定效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1: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梁赞容发出的传真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为了履行投资回收决定,应委托具体的代理事项,但原告代理人没有按照要求办理各项委托事项,因此双方的决定没有实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作为受托人梁赞容没有接受该委托事项,所以该委托事项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金玉子将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5%的股份以3.8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金万兆,双方确认原告金万兆为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理事。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万兆向被告金玉子支付了股份转让款。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投资回收决定书,约定原告金万兆收回购买被告金玉子在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回收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止,回收金额为3.6万美元,汇率按6.77计算。到期后,被告金玉子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是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和韩国人崔宗汉,其中,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占有53.237%的股份;而延边绿星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是申正一、申金姬及被告金玉子,其中被告金玉子占有15%的股份。还查明,原告金万兆就本案的事实,于2014年5月20日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玉子偿还借款,并于2014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金万兆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在形成股权转让关系时,未选择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和适用的法律,现原告选择本院提起诉讼,且合同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原告金万兆与被告金玉子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金万兆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金玉子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7日补签的投资回收决定书,是被告金玉子对上述违约行为作出的具体承诺,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金玉子提出已经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延边绿和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也确认了原告在该公司拥有5%的股权,故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股权投资款义务的主张及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玉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金万兆给付人民币243,372.00元(3.6万美元×6.77)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金玉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万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金玉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母龙刚审判员  金成焕审判员  李德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裕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