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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小勤与陈志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勤,陈志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唐小勤委托代理人徐必胜,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原告唐小勤诉被告陈志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必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10时3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顺德××××从镇路州路口时,与由被告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志荣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7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837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有左肾囊肿,为××,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等级不合理,鉴定时间过早,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发票显示住院期间对该损伤未作特殊治疗,仅产生治疗费465.92元,可见原告伤情比较轻微。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其右腕部肿胀及皮肤青紫消褪,右手活动感觉及血运良好,与鉴定报告记录不符,被告平安公司���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收入计算,护理费按照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是自身委托的不合理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不予支持。被告陈志荣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平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陪护和出院休息等情况。被��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记录记录原告有××。4.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收费票据四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5.司法鉴定结论书、医学影像学报告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5.证明一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和工作单位情况,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佛山工作生活居住,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被证明人为张峰琳,且该证明的盖章并非单位公章。对其他无异��,但原告购买了工作保险,需要确认原告受伤后是否仍有工资发放。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志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陈志荣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5中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因其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证明,该证明被证明人为张峰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0时39分,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S363线自南向北方向行驶,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S363线17KM+900M���顺德区乐从镇路州路口)与被告陈志荣驾驶的自东向南方向行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志荣因未按损伤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入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Colles骨折;2.左肾囊肿。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天数11天,出院休息90天,不适随诊。2015年3月6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被告陈志荣驾驶的粤X×××××号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06.34元。虽原告有左肾囊肿,但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费包含了左肾囊肿的治疗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也无法看出有该项费用的支出,故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770元。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人天数11天,70元/天计。4.误工费7058.7元。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虽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172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然原告社会保险缴费工资为2139元每月,故以2139元每月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时间2014年11月27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5日,共99天,即2139元���月÷30天×99天=7058.7元。5.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给予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赔偿金65197.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9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80832.44元,是原告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陈志荣驾驶的粤X×××××号汽车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7058.7元、护理费770元、××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共计74826.1元。未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74826.1元。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医疗费4906.34元,合计6006.34元,未超过粤X×××××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6006.34元。合计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8083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唐小勤80832.44元;��、驳回原告唐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29.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小勤负担201.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9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1页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