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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成栋,原信安,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院核稿庭核稿拟稿份数打印校对8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712-1号申请执行人吴成栋被执行人原信安被执行人王平申请执行人吴成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原信安、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250000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及申请执行费406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为“桂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属被执行人王平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王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平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平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权峻审 判 员  陈其日代理审判员  陈其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枢文 更多数据: